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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喜英、魏寒旭等与班长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英,魏寒旭,魏寒冰,王玉英,魏洪亮,班长海,刘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618号原告:张喜英,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系魏建坡妻子。原告:魏寒旭,男,汉族,200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建坡之子。原告:魏寒冰,女,汉族,2004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建坡之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喜英,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11979********,系魏寒旭、魏寒冰之母。原告:王玉英,女,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建坡之母。原告:魏洪亮,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建坡之父。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法律工作者。被告:班长海,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被告:刘美玉,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班长海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英、魏寒旭、魏寒冰、王玉英、魏洪亮(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班长海、刘美玉(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英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被告班长海、刘美玉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班长海、刘美玉偿还五原告借款2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起,利率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班长海、刘美玉承担。事实及理由:班长海、刘美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找魏建坡借款,魏建坡于2012年9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先后三次向班长海汇款共计258000元。2017年农历5月3日魏建坡因病死亡,后经五原告多次找班长海、刘美玉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班长海、刘美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五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从未向魏建坡借过258000元。按照五原告的诉请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1、户口本两份、结婚证一份、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魏建坡死亡土葬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五原告与魏建坡的亲属关系及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2日魏建坡汇给班长海88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2012年9月2日魏建坡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转到班长海工商银行卡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2年9月2日魏建坡用现金汇入被告班长海工商银行账户9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该3份转账(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因班长海向魏建坡借款,魏建坡借给班长海的事实。3、(2017)豫1621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五原告曾提起诉讼,因其他原因裁定被驳回。4、魏建坡的贷款凭证一份、魏建坡用董太岭的贷款手续一份,证明目的:魏建坡的资金来源。5、证人4位,证明目的:魏建坡的资金来源,魏建坡曾向证人借款,以及证人也知道魏建坡把现金借给班长海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户口本、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认为土葬证明不能作为死亡证明使用,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建坡和班长海之间是借贷关系,三个转款凭证均是在同一天2012年9月2日,是由一笔9万元的资金分三次重复转账,不能证明是班长海借原告258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户名魏建坡,贷款的时间是2011年,2012年6月24就已经到期归还,本案是2012年9月2日,这笔魏建坡的贷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其与魏建坡之间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班长海工行银行卡在2012年9月2日账户上的存支款清况明细。证明:五原告提交的三份转款和存款手续均是发生在同一天同一地点,是由一笔款重复存支取而产生的。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曲解了这三笔款为同一笔款的事实,第一笔钱是在2012年9月2日9:34分17秒魏建坡的卡尾号866677汇入了班长海的747444账号,同时这笔钱在2012年9月2号12:39分25秒在别的柜台被班长海取走80000元。在同一天的13:57分18秒魏建坡用现金的方式汇入747444账户90000元,在15:07分35秒,班长海用卡取的方式取走90000元。在15:22分22秒魏建坡又在另外一个柜台用现金的方式汇入747444账户88000元,在15:40分45秒,班长海用卡取的方式取走88000元。因此二被告辩称是同一笔钱重复存款并支取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不符合常理。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2日在扶沟县工商银行在魏建坡与班长海之间发生的三笔转账及汇款行为,第一笔是在2012年9月2日9时34分由魏建坡通过其62×××77的账户汇入班长海6222021717008747444的账户80000元,当天12时39分班长海从工商银行把该笔款取走;当天13时57分魏建坡汇入班长海6222021717008747444的账户90000元,当天15时07分班长海从工商银行把该笔款取走;当天15时22分魏建坡汇入班长海6222021717008747444的账户88000元,当天15时40分班长海从工商银行把该笔款取走。从以上存取款的时间来看,在同一天的情况下中间间隔时间比较短,特别是两次现金汇款及取现的间隔时间更短,如果是魏建坡向班长海出借的是现金,不采用直接交付而采用两次汇款形式来主动增加交易的复杂性显然不合常理。借款发生后从2012年截止至2017年将近5年时间(庭审中张喜英陈述在2017年春节后其带着女儿向刘美玉催要过该款项)魏建坡既不让班长海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也未向班长海催要,况且在此期间魏建坡因经营生意借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五原告诉称魏建坡向班长海的转账及汇款行为系向班长海出借借款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五原告提交的魏建坡的贷款凭证、董太岭的贷款凭证及证人魏洪涛刘凤霞、高某、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仅能证明魏建坡个人负债情况,从时间上也不能证明魏建坡所借款项均用于向班长海出借或投资到班长海经营的气站;如五原告所说魏建坡以上借款均为属实,魏建坡在2012年左右欠下大笔债务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其向班长海出借258000元后,长达5年之久既不让班长海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也不向班长海催要显然相互矛盾、不合常理。故对于魏建坡以上借款与本案涉及款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班长海因为其经营业务所需,自带现金90000元与魏建坡一起在在扶沟县工商银行利用魏建坡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77向其转账及其取后又让魏建坡向其账户存的方式走账三次,账面累计金额258000元。第一笔是在2012年9月2日9时34分由魏建坡通过其62×××77的账户汇入班长海6222021717008747444的账户80000元,当天12时39分班长海从工商银行把该笔款取走;当天13时57分魏建坡汇入班长海6222021717008747444的账户90000元,当天15时07分班长海从工商银行把该笔款取走;当天15时22分魏建坡汇入班长海6222021717008747444的账户88000元,当天15时40分班长海从工商银行把该笔款取走。魏建坡在转账及汇款行为发生后保存了转账及汇款凭证。魏建坡在2016年5月份因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3日不治身亡。2017年7月5日五原告以魏建坡法定继承人身份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不明确及未提交证据证明五原告与魏建坡的关系被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9月7日五原告补充、更正证据材料后再次提请诉讼。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魏建坡与班长海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达到了258000元,但其除魏建坡的转账、汇款凭证外未提交任何书面依据,五原告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五原告对该笔借款款项来源上的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看与其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也不能相互印证。自五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2012年9月至其提起诉讼时的时间长达五年,魏建坡生前既未要求班长海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在其身欠债务的情况下也未向班长海催要过,仅在2017年春节后张喜英向班长海催要过,以上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在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英、魏寒旭、魏寒冰、王玉英、魏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原告张喜英、魏寒旭、魏寒冰、王玉英、魏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