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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修刚与唐国常、屈洪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刚,唐国常,屈洪申,屈洪禾,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582号原告:王修刚,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修刚的儿子),男,汉族,1995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常,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瞾,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洪申,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屈洪禾,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吴学森,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崔治田,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梁善友,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广春,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修刚与被告唐国常、屈洪申、屈洪禾、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唐国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瞾,被告屈洪申、屈洪禾、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15652.08元,被告唐国常已垫付8900元,余款30675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屈洪申、屈洪禾自建房屋,把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唐国常,被告唐国常又将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屈洪申、屈洪禾建房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被告唐国常垫付医疗费8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国常辩称,本案的被告唐国常是合法承建施工,因为涉案的房屋是两层楼房。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允许本案这种承建模式予以建设。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被告唐国常与本案原告之间是转包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雇主和雇员之分,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该由原告作为承揽人对相关责任予以自负。被告屈洪申辩称,我和屈洪禾建造房屋,把建筑工程清包工给被告唐国常的。口头协议:出了事故由被告唐国常承担。木工瓦工工程在内每平方米160元。事故发生时施工的楼梯是被告屈洪禾的。被告屈洪禾辩称,同被告屈洪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广春辩称,原告干活时不听别人劝告,我和原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5人粉刷墙工资共计7500元,原告受伤后我们把他送到医院。其受伤是自己的责任,与我无关。被告吴学森辩称,我没有和被告唐国常签订合同或协议,被告唐国常只是将剩余的粉刷墙体的工程交给原告与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5人施工。原告工作时不注意安全,已经有人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导致受伤。我与原告一样都是施工人员,也不是领导,干一次活,给一次钱,我又不多得分文。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我们4人共垫付医疗费9000元,每人225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梁善友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唐国常承包的被告屈洪申、屈洪禾建房工程粉刷时受伤,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我与原告一样,干的是同类工作,我又不是领导,我干活还是原告找去的,原告工作时不注意安全,已经有人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导致受伤。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我们4人共垫付医疗费9000元,每人225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崔治田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唐国常承包的被告屈洪申、屈洪禾建房工程粉刷时受伤,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我与原告一样,干的是同类工作,我又不是领导,我们的工资都是被告唐国常发放,和被告唐国常没有任何协议。原告工作时不注意安全,已经有人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导致受伤。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我们4人共垫付医疗费9000元,每人2250元,我们是见义勇为,原告应当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屈洪申、屈洪禾自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专业资质的被告唐国常施工。被告唐国常将被告屈洪禾的部分粉刷墙体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以及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5人共同施工,施工款75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进行施工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急救开支医疗费889.98元(票据1张)。被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挫伤。2016年10月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3914.80元(票据1张)。2017年4月20日,原告儿子王某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合肥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时间:2017年5月25日;鉴定书号:2017-349)。原告开支检查费2415.80元(票据1张)。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修刚因外伤致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左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左侧额颞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吸除破碎脑组织、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重)、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软化灶构成七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瘫伴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2、王修刚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3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王修刚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颅骨修补期间的三期;建议住院期间设置2人护理,出院后设置1人护理)。4、建议王修刚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为宜(时间:2017年6月9日;鉴定书号:2017-555)。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被告唐国常垫付医疗费8900元;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共垫付医疗费9000元,每人垫付医疗费225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即每人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屈洪禾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建筑专业的资质的被告唐国常施工,被告唐国常将部分粉刷墙体的工程分包给了无建筑专业资质的原告以及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5人共同施工。原告以及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5人与被告被告唐国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以及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5人之间约定利益平分,形成合伙关系。被告屈洪禾将工程交由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国常施工,存在过失。被告唐国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以及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5人也存在过失。原告与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无相关施工资质合伙承揽施工工程,作为合伙人应共谋利益、共担风险,原、被告系合伙成员共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应适当补偿原告损失。原告作为施工工人且为承揽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屈洪禾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国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各自补偿原告10%的损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每人垫付医疗费2250元,原告称为工资款,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为原告治疗开支的垫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唐国常垫付医疗费89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804.78元;2、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6天,误工费为26846.82元(93.87元/天×286天),原告要求赔偿26508元,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19618.83元(93.87元/天×44天×2+93.87元/天×121天),原告要求25393.5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可在最高级别之上增加4个百分点,残疾赔偿金为103136元(11720元×20年×44%);8、鉴定费1600元,为鉴定开支检查费2415.80元,系原告合理开支,被告应赔偿;10、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5533.41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洪申、屈洪禾均对原告施工发生事故的楼梯属于被告屈洪禾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屈洪申承担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屈洪禾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5%,为42830.01元(285533.41元×15%);被告唐国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42830.01元(285533.41元×15%);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各自补偿原告10%的损失,为28553.34元(285533.41元×10%)。被告唐国常已付89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各自已付225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洪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刚各项损失42830.01元;二、被告唐国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刚各项损失42830.01元(被告唐国常已付89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被告吴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修刚各项损失28553.34元(被告吴学森已付225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四、被告崔治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修刚各项损失28553.34元(被告崔治田已付225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五、被告梁善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修刚各项损失28553.34元(被告梁善友已付225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六、被告王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修刚各项损失28553.34元(被告王广春已付225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七、驳回原告王修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原告已预交2950元),由被告屈洪禾负担885元,由被告唐国常负担885元,由被告吴学森、崔治田、梁善友、王广春各自负担590元,由原告王修刚负担1771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屈洪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亚东审 判 员  马 惠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平(2017)皖1225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翟亚东,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邮政编码2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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