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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伟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民,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南楼九楼。法定代表人苏传辉,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刘伟民因其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起工资和福利待遇由科级正职降为科员。原告认为是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公务员复核申请书》,请求被告纠正其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公务员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复核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务员复核事项,属于公务员系统内部事项问题,此类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伟民的起诉。上诉人刘伟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上诉人的人事任免机关,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将上诉人科级正职工资和待遇降为科员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予履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在赣州乃至全省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疑难和新类型案件,依法应当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刘伟民对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资福利待遇的调整不服引发的涉及公务员内部管理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该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刘伟民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资、待遇的调整只能通过复核及申诉途径寻求救济。因此,上诉人刘伟民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第二,根据已经生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行终100号行政裁定,刘伟民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资待遇的调整,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核,该局对其先后作出《公务员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关于刘伟民同志公务员复核申请的答复意见》。针对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这两份文书,刘伟民也曾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刘伟民的起诉的终审裁定。因此,刘伟民又以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务员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也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海平审判员  周洋发审判员  刘定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留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