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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成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于某1,于成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凯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尹莉霞,李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女,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于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于某2之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于成仁,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佩鑫,男,汉族,1990年4月2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凯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付涛,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莉霞,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勇,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哈尔滨市呼兰区汇娱乐商务KTV歌厅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长琪、被告人于成仁及其辩护人吴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佩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凯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莉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3时28分许,被告人于成仁驾驶黑A×××××号(变造为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冰雪大世界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于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某2受伤,于成仁驾车逃逸。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成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2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于某2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志勇、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于成仁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成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诉称,2017年5月12日3时28分,被告人于成仁驾驶黑A×××××号(变造为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94公里/小时的速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冰雪大世界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于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某2受伤,后于成仁驾车逃逸,于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成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成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联汽车租赁公司、尹莉霞及李志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李志勇的询问笔录;4.住院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5.丧葬费票据;6.被害人于某2的户口。被告人于成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成仁的辩护人认为,于成仁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联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莉霞挂靠其公司出租。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勇辩称,被告人于成仁是其雇佣的员工,肇事车辆是其从凯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并借给于成仁使用,但于成仁下班后驾驶车辆外出,并非受其指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3时28分许,被告人于成仁驾驶变造号牌的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冰雪大世界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于某2(男,殁年63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某2受伤,于成仁驾车逃逸,后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成仁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2不负事故责任。于成仁于2017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莉霞,尹莉霞将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联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对外租赁。2017年4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勇从凯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辆,后将该车辆交给受其雇佣的被告人于成仁使用。又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项下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又查明,被害人于某2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202.81元。于某2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年)计算,数额为571472元(33616元/年×17年),丧葬费应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数额为26217.50元(52435元/年÷2)。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2014)外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4.证人李志勇、赵某2的证言,5.被告人于成仁的供述,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7.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害人于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的户口簿9.于某2的医疗费票据,10.肇事车辆的租赁合同及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成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于成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成仁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2死亡,于某2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有权要求于成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6202.81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于成仁赔偿死亡赔偿金461472元及丧葬费26217.5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凯联汽车租赁公司、尹莉霞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及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于成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勇的陈述,于成仁系事发当晚下班后与朋友外出吃饭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并非受李志勇指派实施雇佣活动,李志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盛某、于某1要求凯联汽车租赁公司、尹莉霞、李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盛某、于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202.81元,合计116202.81元;三、被告人于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死亡赔偿金461472元、丧葬费26217.50元,合计487689.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金 钊书 记 员 付久丹附件: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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