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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良与被告朱克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良,朱克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285号原告:马金良,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胜,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良与被告朱克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被告朱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良诉称: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浦口区桥林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37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克胜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浦口区桥林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内外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跟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3.软组织疾患(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2级;5.2型糖尿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均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705.9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18张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10%=80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3136元/12月×6月=26568元,提交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底购买三轮车后从事载人拉客并以此为生,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可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期限6个月,即40152元/年/12月×6月=200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50元+80元/天×64天=9670元,提交南京市××区康泰护理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金额455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为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0375.92元。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比照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比照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0375.92元-120000元=10375.92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375.92元×70%=7263.14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7263.14元=12726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良各项损失127263.14元;二、驳回原告马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8元,由原告马金良负担758元,由被告朱克胜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