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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与杨绪娥、张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杨绪娥,张洋,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代表人:贺树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娥,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200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李连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绪娥、张洋、原审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少承担311156.4元;2.上诉费用由杨绪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在(2016)鲁0113民初5350号案件中认定邢兆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错误,本案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适用。2、本案与(2016)鲁0113民初5350号案件相互关联,杨绪娥及其近亲属为使本案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获得相应赔偿款,两个案件均提交了主张城镇标准的证据,且经过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死者张军居住工作的证据均不真实,系伪造的虚假证据材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其户籍标准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杨绪娥、张洋辩称,死者张军发生交通事故时49岁,正常推理应是在外工作养家的年龄,且儿子张洋就读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实验中学,也能印证其一家在长清居住生活的事实,生活来源不全部来源于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计算。盛鑫物流公司述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杨绪娥、张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67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9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13时27分许,房体矫驾驶登记在盛鑫物流公司名下的鲁HC90**/鲁HK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处,适遇前方由南向北偏西行驶的张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驶入对行车道,与该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军及电动二轮车乘坐人邢兆兰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11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体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兆兰无责任。死者张军生于1967年12月31日,杨绪娥系其配偶,张洋系其子,张洋出生于2001年9月16日,现就读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实验中学。张军母亲邢兆兰于本案事故中死亡,无其他第一顺位近亲属。另查,车辆鲁HC90**/鲁HK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实际车主系房体矫、张学朋,与盛鑫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杨绪娥、张洋明确表示不要求盛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由杨绪娥、张洋自行承担。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标准。杨绪娥、张洋主张张军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提交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村委会书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人民保险公司、盛鑫物流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私下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同事故另一死者邢兆兰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张军亦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事发时,张洋年满15岁,就读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实验中学,该学校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张洋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公正性及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房体矫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军承担次要责任。车辆鲁HC90**/鲁HK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另,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相关权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摊份额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杨绪娥、张洋之合理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杨绪娥、张洋之合理损失与各权利人损失总额之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庭审中,杨绪娥、张洋明确表示不要求盛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由杨绪娥、张洋自行承担,该主张系杨绪娥、张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绪娥、张洋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绪娥、张洋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有杨绪娥、张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为证,与本案另一死者邢兆兰共同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数额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9767元,事发时张洋为15岁,就读于济南市长清区城区,其共有两名扶养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三、丧葬费26230元,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绪娥、张洋亲属因该事故死亡,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五、交通费,杨绪娥、张洋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绪娥、张洋死亡赔偿金70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577元;二、由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绪娥、张洋死亡赔偿金472072元、丧葬费20984元,合计493056元;三、驳回杨绪娥、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9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杨绪娥、张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绪娥、张洋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受害人张军在城镇居住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同时,本案事故中另一死者邢兆兰的赔偿标准,在本院另一案中已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可以按照同一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