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晓峰与桦甸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峰,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长胜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农商行)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桦甸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晓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范儒家的证明材料应被采信,其是桦甸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也是与马晓峰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的经办人,其知晓借用经过。桦甸农商行取得房屋之后想改造成公寓,但在改造过程中被城建部门责令停工,房内留下四十多公分的建筑垃圾,无人管理,屋内能拆卸物品均被盗,也没有水、电、供热设施,闲置多年变成危楼。楼下的商户因为楼盖漏水被淹多次找到桦甸农商行索赔,在此情况下,桦甸农商行经过请示同意,将案涉房屋无偿借给马晓峰管理使用,当时约定使用期间由马晓峰负责楼下商户的赔偿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修理、装潢等在桦甸农商行收回房屋时由桦甸农商行按实际发生给付马晓峰。马晓峰在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理是无可否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马晓峰无法提供具体数额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桦甸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马晓峰的上诉。马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商银行给付马晓峰在使用位于桦甸市光明路3号楼1至4层2990平方米房屋时所花费的修理、装潢等费用20345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6日,马晓峰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桦甸市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桦甸市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位于桦甸市光明路3号楼3-4层房屋借给马晓峰,由马晓峰暂时免费管理使用,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马晓峰负责,发生的修理、装潢等费用,在桦甸市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处理产权时,按实际发生支付给马晓峰。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马晓峰,要求解除该房屋使用协议,马晓峰返还位于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3号楼3-4层房屋。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桦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桦甸市桦银信用合作社与马晓峰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并判决马晓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该房屋。2016年6月7日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桦价认字[2016]43号关于对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房屋维修费用装修费用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桦甸市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房屋维护费用、装修费用为2034589元。现马晓峰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桦甸市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负担。2017年2月17日农商银行作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继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关系的决定,因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批准,已改制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续期间的全部对外债权债务,全部由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马晓峰主张房屋维护费用、装修费用为2034589元,但除价格认定结论书外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其投入维护费、装修费的具体数额,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评估的基准日为2016年3月30日,而涉案房屋于2004年5月6日即交由马晓峰使用,马晓峰对该房屋维修、装修的投入是多少不能仅凭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马晓峰虽提交了姜立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姜立等人为其安装电线、刮大白及从事木工等工作,但亦无法证明马晓峰投入的具体数额,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维修、装修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马晓峰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7元,由马晓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晓峰与桦甸农商行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桦民二初字第710号判决解除,并判决马晓峰返还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已经法定程序解除,桦甸市农商行应该给付马晓峰在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支出的修理、装潢等费用。桦甸农商行主张该款项应按照约定在其处理产权时给付马晓峰,现房屋产权并未处理不应给付,但现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桦甸农商行向马晓峰主张返还也是对其产权的处理方式,故对桦甸农商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晓峰支出的相关费用数额,因马晓峰委托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和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桦甸农商行对该鉴定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明确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马晓峰提供的《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桦银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房屋维修费用装修费用价格认定结论书》应予采信。按照马晓峰所述2005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2010年对案涉房屋室内进行了部分程度的装修,2015年对网吧进行了重新装修,本院认为2005年和2010年的装修、维修费用均应支持,但2014年桦甸农商行即已经开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而马晓峰在此后仍然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大了其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故对2015年装修费用不予支持。按照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涉及2015年装修费用有三笔,即第33项酒吧台448**.88元、第46项塑钢窗63478.19元、第72项二次涂料喷刷97773元,三项合计206106.07元应从鉴定总费用中扣除,桦甸农商行应支付马晓峰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维修、装修费用应为1828483.37元(2034589.44元-206106.07元)。综上所述,马晓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二、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晓峰房屋装修、维修费用1828483.37元;三、驳回马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7元,上诉人马晓峰负担2331元,被上诉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7元,上诉人马晓峰负担2331元,被上诉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