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得生与张珈铭、郑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得生,张珈铭,郑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391号原告:朱得生,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张珈铭,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祝县。被告:郑裕,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祝县,住天祝县。原告朱得生与被告张珈铭、郑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得生、被告郑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珈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7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经关明学介绍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珈铭支付借款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期内月利率2%,并由关明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珈铭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900元,承诺逾期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38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张珈铭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郑裕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其与张珈铭系恋人关系。张珈铭向原告朱得生借款70000元的事实属实,张珈铭叫其过去在借条了签了名字,借款用途不清楚,约定借款利息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16日由借款人张珈铭、郑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张珈铭与郑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珈铭、郑裕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借款人身份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为介绍人,但不知道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后与其弟弟关明学通过电话得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经质证,原告朱得生、被告郑裕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该证人证言的内容虽系他人陈述,但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亦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珈铭、郑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并由关明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珈铭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9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38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珈铭、郑裕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偿还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向被告张珈铭、郑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至本判决作出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珈铭、郑裕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利率为月利率2%,且原告陈述被告张珈铭陆续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900元并结算至2015年10月17日。故二被告应当按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30380元。被告张珈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朱得生要求被告张珈铭、郑裕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及二被告按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30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珈铭、郑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得生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30380元,共计10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张珈铭、郑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双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