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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英诉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29号原告:陈国英,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湾井镇湾井烟草站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军,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江南路**号。被告:何发新,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江南路**号。被告:张桂香,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江南路**号。原告陈国英诉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4月14日被告何朝军、张桂香、何发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被告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两分五计息,2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定期的给付了原告一些利息。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两分五,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追讨债务,被告零散的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此后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佳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2年4月1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银行明细账,拟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陈国英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个月给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止。2015年10月21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止。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英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陈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何朝军、何发新、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