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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童立英、李洪梅、李雪梅与被执行人杨柔和、成招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立英,李洪梅,李雪梅,杨柔和,成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281号申请执行人:童立英,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申请执行人:李洪梅,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被执行人:杨柔和,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被执行人:成招良,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系被告杨柔和之子。申请执行人童立英、李洪梅、李雪梅与被执行人杨柔和、成招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38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88676.69元,并承担诉讼费7376元、执行费2730元。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米庆方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刘泉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