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淮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淮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959号原告: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招商楼7楼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56336481XR。法定代表人:李丽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淮斌,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原告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吴淮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到庭参加诉讼,吴淮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中科公司与吴淮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登记和产权登记。3、吴淮斌支付中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中科公司与吴淮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淮斌购买中科公司开发的位漳州××经济开发区区,西干道以西、规划支路以北、横六路以南蓝湾国际6幢303号商品房,总房款765,627元……。”合同签订后吴淮斌支付首付款235,627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提交按揭贷款手续,依约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中科公司书面催告7日后吴淮斌仍未付款,中科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支持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淮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中科公司与吴淮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出卖人中科公司,买受人吴淮斌。第三条吴淮斌购买商品房位于福建××××经济开发区,西干道以西、规划支路以北、横六路以南蓝湾国际6幢303号商品房。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858元,总金额765,627元。第六条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35,627元,余款53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载明“……第二条付款方式:(1)买受人须于交付首付款时提交银行要求的完整按揭资料,逾期7天不能提供完整按揭资料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吴淮斌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和24日支付中科公司首付款235,627元,但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于交付首付款时提交银行要求的完整按揭资料,至2015年7月31日仍未提交。2015年7月31日中科公司与吴淮斌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本案讼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和产权登记证明。2016年4月12日中科公司向吴淮斌寄送《催告函》,催告函载明“……吴淮斌先生:由于您迟迟未依合同约定,就您所准备购买的漳州市中科蓝湾国际房产项目6号303单元余53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没有配合办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我司支付该房屋余款530,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您已对我司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您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现我司通知如下若您在接到本催告函的7日内,仍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或者也没有依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支付上述购房款,我司将单方解除与您签订的合同并追究您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科公司与吴淮斌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吴淮斌选择支付首付款后,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余款。但吴淮斌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首付款时未提交银行要求的完整按揭资料,至2015年7月31日仍未提交,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视为买受人吴淮斌逾期付款。2016年4月12日中科公司发函催告吴淮斌接到催告函7日内支付合同约定应付款,但吴淮斌至中科公司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属于逾期超过30日后经催告7日后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吴淮斌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科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吴淮斌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应当返还吴淮斌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吴淮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淮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0108032700900)。二、吴淮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三、吴淮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300元。四、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吴淮斌购房款235,627元。五、驳回漳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吴淮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岩松审判员 苏碧恋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