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楚某1、楚某2等与楚双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1,楚某2,楚双全,来某,楚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798号原告:楚某1,女,汉族,1960年10月23日生,住洛阳市高新区。原告:楚某2,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双全,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遂曾,男,汉族,1941年1月12日生,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住洛阳高新区。第三人:来某,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第三人:楚某3,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双全,系来某之夫、楚某3之父。上列原告楚某1、楚某2诉被告楚双全、第三人来某、楚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2、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被告楚双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杜遂曾,第三人楚某3,第三人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素霞的遗产(宅基地、房屋和抚恤金18.6万元);2.第三人在隐匿遗产和抚恤金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的母亲张素霞因交通事故致重伤,12月6日原被告三人与肇事司机在交警大队事故科达成赔偿协议共计18.6万元,转账存入被告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张素霞医治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原被告双方料理完母亲张素霞的丧事后,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儿为由长期占有母亲的遗产不予分割。在原告找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被告透露,为了给儿子买房,已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的妻子来某和儿子楚某3二人的银行账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故将该二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素霞的同一顺位继承人,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更何况二原告均是五六十岁的老年妇女,无固定收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楚双全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被告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扣除被告为母亲张素霞办理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用23830元以及将来办理亡故三周年纪念的费用25000元。三、张素霞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张素霞所留的遗产依照继承法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延秋村委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五份、入院记录一份、失业证一份,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宅基证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延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既有原件以供核对又符合证明的形式,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太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录音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均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有关丧葬费支出的票据均非可查证的正规发票,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素霞是原被告三人的母亲,其夫已于2006年去世。2016年11月29日,张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三人代表张素霞与肇事司机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肇事司机凭票赔偿张素霞医疗费,并另外一次性赔偿张素霞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8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赔偿款项。2016年12月10日,张素霞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诉求分割的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楚双全,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被告所建。又查明,张素霞去世前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和生活,张素霞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操持办理。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被告三人作为张素霞的子女,均是张素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张素霞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查明事实及原告庭审过程中的确认,张素霞的遗产仅包括交通事故赔偿金186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丧葬费用,丧葬事宜是亡者过世之后子女或其他家属基于风俗习惯所应共同承担的义务,故被告有关丧葬费用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并从共有的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就实际发生的丧葬费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标准酌定丧葬费为12000元。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办理亡故三周年纪念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有关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分割比例,首先,考虑到张素霞生前和被告共同居住的事实,被告对张素霞在生活上的照料客观上要多于原告,且张素霞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主要亦是由被告操持办理,被告在张素霞生养死葬事宜上比原告花费了更多心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对被告可以多分。其次,原告楚某2提交的失业证的发证日期是2003年,不能证明现在仍处于失业状态,且2014年住院病案又显示其为在职医保,结合原告楚某12013年和2015年两次住院治疗的天数和所发生的治疗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二人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存在特殊困难,原告要求在分配遗产时给予原告二人照顾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原被告三人的年龄、职业和家庭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楚某1、原告楚某2及被告分别分得遗产的30%、20%、50%。扣除丧葬费12000元后,计得原告楚某1、楚某2各分得的遗产数额各为52200元、34800元。被告楚双全作为持有遗产之人,应将原告二人该得份额支付予原告二人。原告有关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双全向原告楚某1支付52200元;二、被告楚双全向原告楚某2支付34800元;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楚某2、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6110元,由原告楚某2、楚某1共同负担311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惠娥人民陪审员 秦乐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晶晶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签署流程表主审法官:蔡惠娥合议庭其他成员:李宏海、秦乐倩签署栏合议庭成员校对人:印发:当事人份留档份共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