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娄海洋与被告纪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海洋,纪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000号原告:娄海洋,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玉龙区。被告:纪付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娄海洋与被告纪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付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被告纪付明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徐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因为被告工地上用钱急需周转,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月息2分,至今被告给原告2次款项共计2000元,其余拖欠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纪付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纪付明向原告娄海洋出具借据1份,载明:出借人为娄海洋,借款人为纪付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担保人为徐某某。该借款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10月9日中午,原被告及徐某某在被告住的尧顺佳园门口的小饭店吃饭时,原告将身上带的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吃饭后原告到尧化门的农业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原告在该银行将3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时说1个月就还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还,按月息2分算利息再用一段时间。被告于2012年3月左右还给原告1000元,2012年5月还给原告800元,这两笔还款中有一笔是现金还款,另一笔是被告转账到原告农业银行银行卡,两笔还款均是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娄海洋主张被告纪付明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此还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偿还的18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通过提起本次诉讼,表达了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还款而未还款构成逾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48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纪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海洋借款48200元及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娄海洋负担795元,由被告纪付明负担156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