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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马某全与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全,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全,男,生于1981年7月19日,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华,男,生于1985年9月2日,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斯马某力,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上诉人马炳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全、被上诉人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全上诉请求:1、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共同承担因仓库起火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3166.5元;3、判决被上诉人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发生火灾的起因不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来看,虽然引起火灾的原因没有查明,但火是先从二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烧起来的,这一点是明确的,作为仓库租赁人的二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的仓库负有管理义务,起火是因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周某华、马某斯马某力共同辩称,本案中的仓库系答辩人共同承租使用,仓库内有四家商户的电线相互穿插,包括被答辩人的电路也在内,无法查清电路的归属,火灾的发生无法排除系被答辩人的电路老化引起。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进行了调查,无法查清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被答辩人也无证明火灾发生原因的证据。此次火灾,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在无法划定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当也没有理由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其仓库起火造成的损失331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都租住位于东乡县东西大街民贸院内赵子英的商铺,该商铺之间电路没有明确,电线相互穿插,且二被告共同租用的仓库与原告租用的商铺相邻,2017年3月1日7时55分许,二被告所租用的仓库起火,火势向四周蔓延,从南侧窗户蔓延至原告商铺。致原告商铺内的床单、被子等货物烧毁,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7)02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3166.5元。另经东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单位为周兴华仓库,起火部位为房屋中部,起火点、起火原因因现场破坏严重无法判定。一审法院认为:仓库是由二被告共同租用,但该火灾是如何发生,即发生火灾的起因不明,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造成侵权的责任无法划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只能确定上诉人商铺被烧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仓库着火后火势蔓延所致,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仓库起火是因为二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亦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从而引起火灾的发生。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某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