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孙家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孙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5895号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76号F区2563室。法定代表人:刘蘭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文,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家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7679.63元、利息21619.15元、违约金2751.7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原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属互联网金融平台撮合,与其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扣除了支付给平台的服务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再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在借款人逾期还款90天以上时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现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此说明被告委托乙方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支付乙方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乙方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以此说明出借人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出借款项。原告又提交还款计划表及台账,以此说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被告已还本金、利息,及尚欠本金和利息。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此说明依据出借人与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北京玖富公司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玖富公司向本院演示出借人投资流程及借款人贷款流程。玖富公司称其取得出借人债权的途径有两种。其一,出借人注册时需签署《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述第6.8条约定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其二,出借人在向特定《借款协议》投资之前,需经过用户注册程序、投资项目选择程序,在最终确定向特定协议投资之前,需勾选同意《借款协议》条款。另外,玖富公司称对投资人而言不会发生逾期,投资人选择的投资项目中所约定的收益和兑付期间玖富公司均予以兑付,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为了方便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为预定的损害赔偿,而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两种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再支持;在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万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三分、违约金二千七百五十一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孙家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路 航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