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明成,任建力,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成,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力,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系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明成与被上诉人任建力、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宏,上诉人蔡明成,被上诉人任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任建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任建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任建力对蔡明成房屋的补偿金享有抵押权,仅有权对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均对抵押物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补偿金范围内主张抵押权。二、抵押物的不转移占有特点,决定被上诉人任建力无权直接占有抵押物或补偿金。被上诉人任建力没有请求上诉人将补偿金支付给其的权利。三、上诉人给付的补偿金已经使担保物价值得以恢复,损失已经弥补,而补偿以损失存在为前提,一审认定抵押权侵害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任建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明成签订补偿协议时,该房屋已经抵押在任建力的名下,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是在抵押期限内。因此,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通知任建力,没有通知造成抵押物灭失,造成补偿金任建力没有收到,构成对抵押权的损害,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蔡明成答辩称,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时,为了要房产证,我带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到房管局等任建力办理他项权解押手续,但任建力不同意。因此,并不是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核实,也不是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上诉人蔡明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建力针对上诉人蔡明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笔借款已债务转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建力并不认识。2012年12月,十堰满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谢永春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任建力借款。通过他人介绍向上诉人借房产权证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在办好他项权证抵押,拿到他项权证和原房产证后,说是为了方便,在其要求下,上诉人蔡明成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由实际借款人十堰满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永春支付给被上诉人任建力。其次,实际借款人十堰满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30000元利息后,上诉人要求还款给被上诉人任建力,同时解除抵押权,并返还房产证,以便领取拆迁赔偿款,而被上诉人多次找理由推脱不接受上诉人的还款要求。直到2014年4月利息累计达20万元,房屋已被拆除。被上诉人任建力夫妻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就带黑社会分子找到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非常气愤随其来到满鑫公司办公室,找到谢永春解决此事。因满鑫公司一时还不上款,任建力就逼迫满鑫公司谢永春为其出具了22.65万元的利息欠条,实际写的是借条。后来,任建力多次找满鑫公司及谢永春要求还款,可见债务已转移。一审没有认定债务转移,错误判令上诉人蔡明成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任建力答辩称,一、我方与蔡明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蔡明成向我方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借款进入蔡明成的账户,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蔡明成上诉人称债务转移,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在任建力没有同意的情况,蔡明成的主张不能成立。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蔡明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蔡明成说的都是事实。钱是我公司找任建力借的,我方找的蔡明成提供担保,利息也是我公司支付给任建力的。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扣掉了,另外支付了30000元。任建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5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蔡明成承担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蔡明成向原告任建力出具借条,载明“用本人人民北路90号3栋2单元201号房产抵押向任建力借款叁拾万元整,月息5%,每月月底付息,息不到退款,款不到直接卖房。用期一年,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次日,原告任建力通过其妻李兴蕊银行账户向被告蔡明成转款28.5万元。同日,被告蔡明成又将该款全部转给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李娜账户中。2013年1月5日,被告蔡明成用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90号3幢1-2-1号的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借款办理他项权证,注明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明成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任建力保管。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妻子李兴蕊转款支付3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明成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拆迁被告蔡明成的房产。2013年5月10日,被告蔡明成在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69万元整之后,上述房屋被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因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明成向原告任建力借款,有借条、转账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明成虽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转款金额为28.5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被告蔡明成用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原告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被告蔡明成房产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慎义务,在被告蔡明成未能提交房产权证原件的情况下,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核实该房屋的权属以及是否设定他项权利,而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明成,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及出纳李娜当庭陈述,能证实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原告任建力与被告蔡明成先形成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后将借款转到第三人使用,原告任建力请求被告蔡明成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建力向被告蔡明成主张权利后,就本案借款被告蔡明成与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蔡明成可另行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后,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任建力支付3万元,原告任建力就该款未提供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的证据,应认定该款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明成偿还原告任建力借款2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后,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二、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建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任建力承担175元,被告蔡明成、被告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房产证》,拟共同证明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拆迁并对外进行了公告,任建力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没有告知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蔡明成、被上诉人任建力、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任建力认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上述证据不能代表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我方权利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蔡明成、被上诉人任建力、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真实合法。对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评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方的陈述,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借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及蔡明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形式?关于该借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及蔡明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蔡明成出具借条、用自已房产抵押担保向任建力借款由第三人满鑫公司使用的事实清楚,并已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蔡明成与任建力间抵押借款关系成立,到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蔡明成认为向任建力的借款已转移给实际使用人满鑫公司,但未收回原出具的借条,也未提交债权人明确同意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证据,实际用款人满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蔡明成对任建力的借款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形式。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担保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他项权登记,2013年5月7日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明成签订补偿协议,抵押登记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时均未审查该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庛。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抵押权和债权的实现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明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上诉人十堰京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明成各承担27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熊 品审 判 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汪冬冬书 记 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