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1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鑫加旺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瑞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加旺投资有限公司,陈瑞展,朱淑真,郭韦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842号原告:厦门鑫加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10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028561M。法定代表人:杨泽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恺,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展,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淑真,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郭韦宏,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厦门鑫加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加旺公司)与被告陈瑞展、第三人朱淑真、郭韦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加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恺、被告陈瑞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嫩及第三人朱淑真、郭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加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瑞展立即向鑫加旺公司支付中介费22500元;2.陈瑞展向鑫加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中介费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韦宏系朱淑真之子。郭韦宏受朱淑真委托代为出售朱淑真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两套房产,遂要求鑫加旺公司为前述两套房产寻找买家,并向鑫加旺公司出示了朱淑真的户口簿、结婚证、前述两套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等相关文件。2016年5月26日,鑫加旺公司促成郭韦宏代理朱淑真与鑫加旺公司、陈瑞展就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5单元的房产签订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朱淑真为出售方(甲方),陈瑞展为购买方(乙方),鑫加旺公司为中介方(丙方);朱淑真将其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5单元房产出让给陈瑞展;协议签订之日,陈瑞展应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至朱淑真账户;鉴于鑫加旺公司已经促成朱淑真与陈瑞展双方之间房产买卖关系的成立,协议签订后,陈瑞展应向鑫加旺公司支付中介费22500元;如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地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后,陈瑞展向朱淑真指定账户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却未按照约定向鑫加旺公司支付中介费。鑫加旺公司经多次催讨中介费无果。陈瑞展辩称:1、陈瑞展与朱淑真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鑫加旺公司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主张中介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郭韦宏并未取得朱淑真授权,朱淑真事后也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该房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已经促成了交易。陈瑞展认为所谓促成交易应当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2、鑫加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秋丽和郑柏寒存在恶意损害陈瑞展和朱淑真利益的行为。张秋丽和郑柏寒存在恶意损害被告和朱淑真利益的行为。张秋丽和郑柏寒作为鑫加旺公司实际经营者,一边与陈瑞展斡旋,一边向案外人张永振150万元借钱企图购买涉案房屋,将陈瑞展���朱淑真蒙在鼓里。因此,即便陈瑞展与朱淑真签订的协议有效,鑫加旺公司也违背了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425条的规定,鑫加旺公司不得要求陈瑞展支付费用。综上,陈瑞展认为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鑫加旺公司存在损害陈瑞展和朱淑真利益的行为,无权要求陈瑞展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朱淑真、郭韦宏述称,朱淑真有向儿子郭韦宏表达要卖房的想法,但并未授权给郭韦宏。朱淑真也并未告知陈瑞展何时卖房、卖房的交易价格,只是告知如果房价上涨,朱淑真愿意卖房。因此,郭韦宏并未获得朱淑真出售房产的授权。鑫加旺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并未向陈瑞展告知郭韦宏并未得到朱淑真的授权。涉案房产的总价格为153万元,陈瑞展已经支付了5万元,剩余购房款为148万元,原先约定148万元分两笔支付,但鑫加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并将其中148万元一次性支付至朱淑真的建行账户上,骗朱淑真去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借款。朱淑真发现后去报案。最终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事后,郭韦宏出售朱淑真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两套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得到朱淑真的追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韦宏与朱淑真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26日,鑫加旺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陈瑞展作为购买方(乙方)在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字,合同的出售方(甲方)为朱淑真,郭韦宏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在甲方一栏签署“朱淑真”名字。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5单元房产,建筑面积46.99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号00××23;乙方经过丙方介绍现场看房后对甲方所出售房产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产;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为153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款项支付至朱淑真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89,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鉴于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房产买卖关系的成立,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22500元,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手续费800元;若迟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中介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若任何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全部中介费,应当于违约当日付清;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当由双方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且应于解除合同当日付清。朱淑真未在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字。此后,陈瑞展依约向朱淑真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的银行账户62×××89转账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6月7日,朱淑真向陈瑞展表示不追认郭韦宏签订编号为0002465《房产买卖协议》的行为。2016年11月28日,朱淑真将陈瑞展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账户62×××89的购房定金5万元退还给陈瑞展。至今,陈瑞展尚未向鑫加旺公司支付中介费22500元。另查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地房证第00498422号)载明,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4单元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朱淑���;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编号厦地房证第00××23号)载明,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5单元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朱淑真。朱淑真出售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4单元房产,委托郭韦宏作为朱淑真的授权代理人。本院认为,鑫加旺公司与陈瑞展自愿签订居间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鑫加旺公司已经促成陈瑞展与朱淑真签订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首先,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5单元房屋的登记权属人朱淑真与郭韦宏系母子关系,且朱淑真出售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4单元房屋的授权代理人亦为郭韦宏。故郭韦宏作为朱淑真的代理人在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字,陈瑞展有理由相信郭韦宏的签字代表朱淑真。其次,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收取购房定金的银行账户为朱淑真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账户62×××89,且朱淑真收取了陈瑞展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陈瑞展有理由相信郭韦宏有权代表朱淑真与其签订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115单元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院认定陈瑞展与朱淑真已经成立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加旺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陈瑞展利益的行为。首先,朱淑真表示不追认郭韦宏签约行为,不足以证明鑫加旺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向陈瑞展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在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于2016年5月26日成立后,朱淑真收取陈瑞展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直至2016年11月28日才退还给陈瑞展,朱淑真主张于2016年6月7日向陈瑞展表示不追认郭韦宏的签约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其次,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不能履行,并非由于鑫加旺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朱淑真、郭韦宏主张鑫加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骗朱淑真去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借款导致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淑真、郭韦宏主张的事实,且鑫加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鑫加旺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陈瑞展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鑫加旺公司已经促成陈瑞展与朱淑真成立编号为0002465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权要求陈瑞展支付中介费。陈瑞展未向鑫加旺公司支付中介费225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鑫加旺公司要求陈瑞展支付中介费2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瑞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鑫加旺投资有限公司中介费2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由陈瑞展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