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明伟与孙岳、王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孙岳,王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44号原告:张明伟,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广平派出所民警,住茌平县。被告:孙岳,男,1979年5月29日,汉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南周村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书香,女,1979年7月1日,汉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南周村农民,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孙岳之妻。原告张明伟与被告孙岳、王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岳、王书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分期还款一部分。可被告再次言而无信,之后被告夫妇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将其母张明兰名下的16000元转入被告孙岳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书香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明伟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王书香、孙岳”的借条一份。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一并公告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岳、王书香偿还原告张明伟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