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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君与李祥虎、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李祥虎,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744号原告:张君,女,1991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婷,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8711516L(1-3)。法定代表人:丁玉宝,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1-1)。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女,该单位员工。原告张君诉被告李祥虎、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被告李祥虎、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祥虎、诚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7551.52元(其中医疗费1834元、误工费34065.62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和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20时35分,李祥虎驾驶皖B**车辆在文化路泰华苑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下车开门时,车门与沿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进弋矶山医院治疗,直至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评定,评定误工期180日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万元。2017年4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李祥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诚盛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祥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2380元,应当自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实际为524元,其他各项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诚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他与李祥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24元,并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诉请过高,且无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20时35分,李祥虎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文化路泰华苑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丁玉宝下车开门时,车门与沿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祥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4日22时15分至28日9时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李祥虎为其支付14天的护理费238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24元。2017年7月31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君因交通肇事致左内外踝骨折,行左内外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其遗留右左踝关节肿胀,活动明显受限,经测算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张君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无或许治疗费约1万元整或以实际诊疗支出费用为准;3、评定被鉴定人张君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一)皖B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诚盛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祥虎系诚盛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二)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7年3月在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38.6元。2017年4月1日起,原告承包芜湖市云购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快递服务站(白金湾快递服务站站点),同年5月5日将该服务站点转让。(三)2016年6月20日,原告至芜湖伊丽莎白妇产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据当日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流产前的末次月经为2017年4月9日。因流产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31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芜湖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李祥虎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诚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人工流产的费用,但其人工流产前的末次月经时间为2017年4月9日,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仅相距5天,根据基本医学常识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并因此而导致流产,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因本起事故而导致的必然费用,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门诊医疗费524元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快递服务站点的收入并不固定,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承包快递服务站点不足半个月,无法计算最近三年的的平均收入,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中安重工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平均工资122.91元(3738.6元/月×12月÷365天)计算该项损失,休息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8日,即误工费为13274.28元(108日×122.91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但李祥虎已预付14天的护理费,该期间的护理费应自原告应获赔偿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按114元/天计算,不高于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5244元[(60-14)天×114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8、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且系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1、电动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车辆受损的记载,但对具体维修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11项合计98574.28元,均在保险范围内,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故诚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护理费中已经扣除李祥虎垫付的部分,李祥虎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各项经济损失98574.28元;二、被告芜湖市诚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张君对被告李祥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张君负担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