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结、严宗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结,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结,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宗团,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文昌,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文勇,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邱结因与被上诉人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以下称严宗团等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结上诉请求:一、增判: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退还邱结4800元。二、增判: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支付邱结办证费用11998元(育林资金8958元和设计费3040元)。三、增判: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支付邱结利息,利息以226798元为基数,从邱结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0日)起至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退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案件受理费由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邱结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支付价款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款,审批的102亩是按设计图纸来计算的,不是实际可以砍伐的面积。第二次付款到60%应按照102亩中实际砍伐的面积或者实际可以砍伐的面积的60%来计算。双方在进场砍伐前未先进行测量,待到林木砍倒后,再根据树桩的位置来测量实际的砍伐面积,并据此面积来计算第二次付款的具体金额。双方通过粗劣估算,邱结已付到214800元,与第二次付款60%的比例基本相当,因此,严宗团等三人才配合协调开路让邱结进场砍伐林木。进场砍伐了七天后,严宗团等三人才又对“第二次付款60%”提出另外的理解和解释,并以此为由阻止邱结继续砍伐。2、一审判决认定“严宗团等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林地面积的欺诈行为”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320亩与实际的林权证面积219亩,误差101亩,差距太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面积的30%,并且这219亩仅是林权证的面积,还未扣除空地、道路等没有种植林木的林地面积以及生态林面积,因此,应当认定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存在合同欺诈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将4800元认定为邱结与严宗团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要求另行处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故意曲解合同第二次支付60%价款的含义致使双方产生纠纷,邱结从双方对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60%价款产生争议后,才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存有重大误解,也积极与严宗团等三人协调,因此,邱结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一年时间并未过期,邱结以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及其他相应的诉求应当给予支持。三、办理采伐指标支付的费用:育林资金8958元和设计费3040元,合计11998元,林业部门收费的对象是向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不是邱结,邱结仅是代为支付。合同解除后,这些费用应当由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承担。严宗团等三人答辩称,1、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需在签订合同时交款210000元,在采伐指标下工人进场前,需交付全部款60%。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答辩人实际拥有可采伐林地面积320亩,在林权证之外,答辩人尚有权属清楚的其他可采伐林地。本案中除了首次办理的102亩采伐许可证外,林业部门已另外核准了168亩的指标,该168亩指标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审批而尚未取得正式采伐许可证。且合同当中也只是说约320亩,实际采伐亩数以GPS仪器测量为准。3、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欺诈。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4800元是押金,该4800元实际是介绍费,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5、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6、合同明确约定木材砍伐指标由上诉人办理,所办理的指标数及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责,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办证费用。综上,答辩人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与邱结协商,将其位于南靖县龙山镇西山村大龙头山的林木采伐销售发包给邱结,双方签订一份《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采伐的地点及范围:龙山镇西山村大龙头山(小班19-1、24-2、3、25-2、24-2、苦竹仑后山25-2,大约320亩左右);二、经协商,甲方同意上述小班范围内的木材以每亩3680元整的价格由乙方包产销(亩数以GPS仪器测量为准,空地除外);三、木材砍伐指标由乙方办理,所办理的指标数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支配;四、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交款贰拾壹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采伐指标下,工人进场前,乙方须向甲方交清全部款60%,木材运输的一半时乙方必须全款付清,方可继续运输木材……七、如遇到林地纠纷以及采伐指标限制,延迟一年,乙方每年每亩补偿甲方300元整。八、若乙方未按期限交款,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运输木材,并按当期未交款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超过10天仍未付清款项,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押金无偿归甲方,未运完的木材无偿归甲方所有,所交木材款不予退还……”。在签订合同后,邱结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支付在严宗团尾号3902的银行帐户5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再转账支付160000元,邱结还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支付在严宗团尾号8273的银行帐户4800元,合计214800元。之后,邱结依约办理林木采伐申请手续,2015年12月29日邱结向南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8958元,设计费3040元,同日南靖县林业局下达102亩的采伐指标,邱结即组织工人进场采伐桉树面积约5亩。双方因对第二次付款60%的款项理解发生争议,严宗团等三人阻止不让邱结继续砍伐,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严宗团等三人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严宗团等三人与邱结双方自愿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60%价款产生争议,严宗团等三人阻止邱结砍伐桉树而产生纠纷,现严宗团等三人请求解除合同,邱结也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严宗团等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取得邱结支付的价款应返还邱结,其要求判令邱结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每天300元标准支付延迟款、判令邱结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其中496560元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471040元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的损失,当事人未提出要求可另行主张。邱结反诉要求撤销与严宗团等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并退还226798元及利息的请求,因严宗团等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且其提出撤销合同已超过一年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和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邱结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与邱结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结价款210000元。三、驳回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邱结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负担7699元,邱结负担769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702元,由邱结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结与被上诉人严宗团等三人自愿签订《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60%价款产生争议,严宗团等三人请求解除合同,邱结也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解除合同。严宗团等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取得邱结预支付的价款应返还邱结。上诉人邱结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邱结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支付价款存在违约”错误,经查,双方签订的《木材生产销售承包合同》约定,邱结在签订合同时交款21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采伐指标下,工人进场前,邱结须交清全部款60%,木材运输一半时邱结须全款付清,双方对第二次付款是全部价款的60%,还是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指标数价款的60%存在争议,但是,即使按102亩的采伐指标价款375360元计算60%的价款,也应为225216元,邱结只支付价款210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60%的价款,因此,邱结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支付价款存在违约,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结上诉提出,严宗团、陈文昌、陈文勇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经查,邱结与严宗团等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大约320亩左右,具体亩数以GPS仪器测量为准”,邱结首次办理了102亩采伐许可证,后林业部门后又核准了168亩的指标,严宗团等三人提供林权证外还有权属清楚的其它可供采伐的林木,因此,严宗团等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林地面积的欺诈行为,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结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4800元认定为邱结与严宗团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另行处理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签订合同后,邱结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分别支付至严宗团尾号8273的银行帐户4800元,支付在严宗团尾号3902的银行帐户5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再转账支付至严宗团尾号3902的银行帐户160000元,邱结提出4800元是押金,严宗团等三人提出4800元实际是介绍费,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4800元没有约定,邱结、严宗团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一审认定属邱结与严宗团之间经济交往,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结上诉还提出,邱结以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原审未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邱结原审反诉虽请求撤销合同,但在诉讼中严宗团等三人请求解除合同,邱结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按解除合同处理与法相符,且其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邱结请求严宗团等三人支付其办理采伐指标支付的费用合计11998元,经查,合同明确约定木材砍伐指标由上诉人邱结办理,所办理的指标数及费用全部由上诉人邱结负责,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严宗团等三人提出上诉,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对其三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