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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2114号原告:代某某,男,1980年2月8日生,彝族,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禄丰县。被告:沙某某,女,1972年3月26日生,彝族,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沙某某返还彩礼钱10000元。2.判令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9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因原告母亲沙彩菊和被告沙某某同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五楼肠胃科住院,继而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谈婚,被告要原告给其18000元彩礼钱。2016年7月15日,原告到建行禄丰县支行营业室取了18000元,乘客车到昆明找到了被告。在街上,原告将钱交给被告保管,到了“miss”服装店买衣服时,被告趁原告低头玩手机不备时就不见了,原告找不到被告,就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区分局西华派出所报警,西华派出所已逮捕了被告,后又放出来了,西华派出所经过调查,对双方进行调解过,被告愿意赔付原告8000元,不认其余1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另原告为追款产生误工费5天,每天250元,共1250元,产生4天车费共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94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原告居心叵测,所述前后矛盾。原告因占不到答辩人的便宜,便在公安机关诬告答辩人窃走了他的钱,已经得到公安机关查证,现又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其是无中生有,所述自相矛盾,目的系敲诈、勒索答辩人。二、原告所述整个过程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住院的时间是2007年5月27日-2017年6月3日,住的是内二科;2、答辩人没有买过米线给原告的母亲吃,也没有买过包子给原告的女儿吃,答辩人只是在原告将他母亲推去照片时,见其女儿可怜,将买来的几个小包子给他女儿吃,原告知道后,就来找答辩人搭讪,也看了答辩人的病床号牌,答辩人当时打针,原告来了后还翻答辩人的手机,说是要放歌听,之后几次来找答辩人,其所述的问医生答辩人的姓氏是虚假的;3、答辩人出院那天,将一个不方便带走的洗脸盆送给其母亲,当答辩人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就打电话给答辩人,并主动要求送答辩人到车站,但原告却将答辩人拉到其住处,强奸了答辩人,现被告已向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了案。4、原告之后多次打电话纠缠答辩人。2017年月15日,原告上昆明来找答辩人,将塑料包装的东西强行装入答辩人的包内、要答辩人与之开房,答辩人再次告之已有家庭,拒绝原告为答辩人购买任何东西,但原告却威胁、恐吓答辩人,并狠狠地对答辩人说“老子今晚整死你”。答辩人因害怕,之后借故悄悄离开。而原告因不能占到便宜,向公安机关诬告答辩人偷了其钱。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因为当时周边均有摄像头监控),答辩人将原告放在包内的8000元钱交与了他。综上所述,原告因目的不能达到,就虚构事实,对答辩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答辩人,其行为手段十分卑劣。答辩人系已婚之人,有家庭,对原告无好感、也不了解,是无辜的受害者,与原告无婚约,亦未收过任何“彩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话通话清单,欲证实被告打电话给我,把我骗到昆明。2、中国建设银行沙彩菊名下的存折一本(原件已当庭出示)、取款单据一份,证实2017年7月15日原告支取现金18000元的事实。3、火车票、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份6页,证实被告骗我的钱,我去昆明报案、追钱用的车旅费。4、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上岗证、居住证,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实原告上着班,为了追被告耽误了工作。5、残疾人证,证实原告是残疾人。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家庭情况。7、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的案件撤销决定书,证实被告不构成犯罪,案件已被撤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院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4均不认可,提出车票是出租车等停车使用的发票,只有一张在时间上对应得起来,工作证显示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是单位的职工和还在工作,居住证已过有效期限了;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是相关单位出具的真实票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新农合的报审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住院时间。2、禄丰县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是在内二科住院。3、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原件已当庭出示),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是被告盗窃现金。4、释放证明书(原件已当庭出示),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证,检察院对被告不批准逮捕,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在诬告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昆明市西山区西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昆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5日,原告代某某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女子骗走18000元。同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沙某某(本案被告)。同年8月4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沙某某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8000元,不构成盗窃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昆明市看守所于同日对沙某某予以释放。同年9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撤销代某某被盗案。2、公安机关对沙某某的讯问笔录三份。证实被告陈述:原、被告在禄丰县医院认识后,双方多次联系。2017年7月15日,原告到昆明找到被告,被告拿了原告的现金8000元,因害怕原告而独自跑了。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束,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8000元。3、公安机关对代某某的讯问笔录二份。证实内容同原告起诉状。4、公安机关对马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有个男的进来服装店的椅子上坐着,一会儿他突然起来问我见没见到一个女的,还讲他被骗了1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对其余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原、被告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相互认识,并互留联系电话号码,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2016年7月15上午,原告从其母亲沙彩菊在禄丰县建行营业室账户上取出现金18000元。同日下午,原告乘坐客车到昆明找到被告,原告将钱交给被告保管。同日下午8时30分许,原、被告在MISS服装店看服装时,被告趁原告低头看手机不备时独自离开。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以盗窃罪向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件涉案金额应认定为8000元,不构成盗窃罪,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昆明市看守所于同日对沙某某予以释放。同年9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撤销代某某被盗案,要求被告归还了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有10000元没有归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7月15日到建行禄丰县支行营业室沙彩菊(原告代某某母亲)户头上取了18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180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保管,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本院庭审结束,被告均只认可原告交给其保管的金额为8000元,且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已要求被告将该8000元退还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彩礼钱10000元及赔偿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3940元的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克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