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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国志、袁洪梅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志,袁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志,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袁洪梅,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孙国志与被执行人袁洪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3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国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袁洪海返还申请执行人孙国志委托费6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执行费810元,由被执行人袁洪海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档案信息。2017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孙国志与被执行人袁洪海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洪海每月还款5000元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国志与被执行人袁洪海双方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05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