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淑荣、孙福顺与张金波、孙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孙福顺,张金波,孙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468号原告:李淑荣,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孙福顺,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被告:张金波,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素丽,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淑荣、孙福顺与被告张金波、孙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孙福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波、孙素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借走现金人民币144000元并约定每8个月付利28800元。被告按约定2014年8月24日支付原告28800元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250元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下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46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300元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后未再支付本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借走现金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75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后未在支付本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后未在支付原告本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9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0日后未在支付利息。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828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6日后未再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6500元,借走后至今本息未付。到2015年3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与本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22800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从原告孙福顺处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约定:每8个月结息一次,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8800元(月利率2.5%),本金随要随还。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孙福顺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8个月利息后,自2014年8月25日始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从原告孙福顺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8250元(月利率2.5%),每年结息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孙福顺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从原告李淑荣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800元(月利率4%),同日二被告又从原告李淑荣处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300元(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李淑荣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从原告孙福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200元(月利率2%),本金随要随还。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孙福顺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后,自2015年1月19日始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孙福顺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750元(月利率2.5%)。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孙福顺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5个月利息后,自2015年2月11日始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李淑荣提供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月利率2.5%)的借条一张,但并无借款人签名。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孙福顺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250元(月利率2.5%)。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孙福顺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4个月利息后,自2015年2月11日始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从原告李淑荣处借款人民币82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但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同日向原告李淑荣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李淑荣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6500元(月利率2%)。二被告同日向原告李淑荣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孙福顺借款人民币8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福顺主张的二被告偿还本金及给付偿还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从原告李淑荣借款人民币4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李淑荣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396000元,原告李淑荣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及给付偿还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淑荣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请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因该借条无借款人签名,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向其借的款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笔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由于二原告与二被告资金往来频繁,不能确定二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此笔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李淑荣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双方对此笔款项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李淑荣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且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由于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口头约定了利息不予采信,但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李淑荣认可的二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可冲抵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顺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顺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顺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顺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顺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荣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自2014年5月7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荣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八、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荣本金人民币82800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始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扣除4000元);九、驳回原告李淑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