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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书蓝与严章和、曾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蓝,严章和,曾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248号原告:朱书蓝。被告:严章和。被告:曾志俊。原告朱书蓝与被告严章和、曾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章和、曾志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做家具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书蓝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10月25日,被告又以上述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章和、曾志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所立借条原件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和同年10月25日,两被告以做家具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朱书蓝共计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清借款本息,而是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展期。2016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书蓝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年2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书蓝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2016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朱书蓝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未归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严章和、曾志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章和、曾志俊欠原告朱书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朱书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5元,由被告严章和、曾志俊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