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久祥与杨洪革、刘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久祥,杨洪革,刘翠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久祥,男,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丹,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刘翠萍女儿),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施久祥因与被上诉人杨洪革、刘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久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理由: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刘翠萍已将该房实际转让,故请求返还房款和利息。刘翠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杨洪革二审未到庭。施久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洪革、刘翠萍向施久祥返还购房款62万元;2.承担不返还定金赔偿5万元;3.支付应付房款利息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从2014年9月3日至退还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4.由杨洪革、刘翠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施久祥于2014年4月26日取得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XX号XXX房屋。2014年9月2日施久祥与杨洪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为621190元,如杨洪革未能按期付款,施久祥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5万元押金。同时杨洪革又承诺将自己的名字更为刘翠萍。但此后,杨洪革、刘翠萍均未履行买卖合同。经施久祥起诉,沈北新区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施久祥与杨洪革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洪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撤销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XX号XXX房屋合同备案手续。在施久祥不知情的情况下,2014年9月22日涉案房屋已被刘翠萍备案在自己名下,且在一审判决后,明知合同被解除、备案被撤销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未付清房款不具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情况下,2015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又在当月的24日将该房屋转让给郭剑碧、陈淑英,10月2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致施久祥所有的房屋被案外人实际取得占有。施久祥认为杨洪革、刘翠萍均在没有取得施久祥房屋所有权、没有给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施久祥房屋,造成损失,要求杨洪革、刘翠萍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XX号XXX房屋抵顶施久祥工程款,施久祥于2014年4月26日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认购书。2014年9月2日,施久祥与杨洪革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价款621190元,杨洪革应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施久祥5万元整,剩余房款60天内全部支付给施久祥。在合同落款处杨洪革注明:“同意将此房更名为刘翠萍”。刘翠萍也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刘翠萍给付施久祥5万元,杨洪革又给付施久祥房款3万元。由施久祥协助刘翠萍在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刘翠萍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该房屋的备案手续,于2015年9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刘翠萍又于2015年9月2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郭剑碧、陈淑英,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为65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施久祥起诉杨洪革,要求解除与杨洪革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XX号XXX房屋。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施久祥与杨洪革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杨洪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撤销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XX号XXX房屋合同备案手续。再查明,杨洪革与刘翠萍女儿张健存在债务关系,在施久祥处购买房屋用于抵顶欠张健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施久祥与杨洪革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施久祥已于2015年起诉杨洪革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作出判决,因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施久祥未将刘翠萍列为被告及第三人,法院也未予以追加,同时在判决前未去房产部门查询房屋备案信息,该房屋在裁判时即已备案在刘翠萍名下,但却判决杨洪革撤销备案。致使该判决事实上不能履行,也无法强制执行。同时因刘翠萍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郭剑碧、陈淑英,郭剑碧、陈淑英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在本次起诉中,立案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该案并无侵权事实,纠纷发生的基础仍为施久祥与杨洪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施久祥对于同一买卖合同在法院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本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洪革、刘翠萍给付购房款,属于对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在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对于生效判决施久祥应当通过再审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施久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免收。本院认为,施久祥就同一诉讼标的(诉争房屋)、同一房屋买卖合同提起了前诉和本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均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杨洪革,且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诉讼目的相同,均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或房款,现前诉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施久祥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施久祥关于本次诉讼为侵权赔偿之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施久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