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董某1与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900号原告:董某1,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住青海省达日县。系董某1之兄。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1与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被告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3310及利息177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9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县西侧皇城一号商住小区的第7幢1单元20层3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99.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22.33元,总金额280398元,2016年9月23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首付购房款133310元。2015年7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直停建,处于瘫痪状态,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无可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亿联公司辩称,原告董某1在被告亿联公司开发的皇城1号小区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133310元属实。由于被告亿联公司资金短缺,导致小区建设暂时停工,现房屋主体已经建成,外墙和水电安装部分没有完成,没有及时向住户交付房屋,表示歉意。现被告亿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33310元,对利息及违约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订购协议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6张、打款凭证6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交付首付款、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打款凭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董某1与被告亿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董某1购买被告亿联公司开发的的位××县西侧皇城1号商住小区第7幢1单元2003号房,建筑面积为99.35㎡,单价2822.33元/㎡,总金额280398元,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33310元。后被告方因资金短缺,导致小区建设停工。2016年12月23日原告董某1向被告亿联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亿联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董某1与被告亿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首付款13331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99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某1与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董某1购房款133310元;三、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1违约金3999元;四、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原告董某1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姜宁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