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万成与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成,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079号原告:何万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振华翡翠湾33#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780L。原告何万成与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借款5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借款2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三次向原告集资借款,并承诺月利率2%和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拒绝支付本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了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利息结至2015年2月2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利息结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利息结至2015年5月4日。三次借款本金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拖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清偿。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条要求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万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