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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与曹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曹满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810号原告: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住址:长岭县。经营者:张玉伟,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曹满松,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与被告曹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经营者张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满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满松曾多次在我处赊购玻璃,2011年5月11日、6月29、9月9日、2012年4月18日曹满松分别在我处赊购玻璃款9450元、9900元、9130元、10500元。2011年7月31日曹满松妻子王艳阳在我处赊购玻璃款12480元,这五笔欠款合计51460元。曹满松已偿还上述款项24000元,尚欠27460元,减去王艳阳欠的12480元,曹满松欠我14980元。故诉讼,要求被告曹满松偿还欠款本金1498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6月29、9月9日、2012年4月18日曹满松分别在我处收购玻璃款9450元、9900元、9130元、10500元。2011年7月31日曹满松妻子王艳阳在我处赊购玻璃款12480元,这五笔欠款合计51460元。曹满松已偿还上述款项24000元,尚欠27460元,减去王艳阳欠的的12480元,曹满松欠我1498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曹满松偿还欠款本金1498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曹满松在原告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赊购玻璃,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满松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曹满松为其出具的金额为9450元、9900元、9130元和10500元的四枚欠据,曹满松父亲曹德军庭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14980元玻璃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满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玉伟装潢商店欠款本金149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