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市分行与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班学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郎永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知民,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国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班学锋,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刘苏滢,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国钧,该公司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33563.81元,利息、罚息529806.45元(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合计7863370.26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行石嘴山分行对班学锋、刘苏滢持有的天润公司1000万股份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行石嘴山分行对中晶公司所有的2台LZ蓝宝石单晶炉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行石嘴山分行对天润公司所有的4台蓝宝石晶体生长炉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向中行石嘴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中行石嘴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中晶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石嘴山分行给予中晶公司授信额度760万元,用于叙作短期贷款、资金业务等其它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协议中还对担保、违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晶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担保、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中晶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余额760万元内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班学锋、刘苏滢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天润公司���有的1000万股份对中晶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760万元内及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中晶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晶公司以其名下2台LZ蓝宝石单晶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作出修改,约定天润公司以其名下4台蓝宝石晶体生长炉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中行石嘴山分行多次催要,中晶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行石嘴山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原告中行石嘴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据三、《最高额质押合同》、《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股权冻结凭证》各一份;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七、《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各一份;证据八、《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本院对中行石嘴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签订上述相关协议、合同,中行石嘴山分行按中晶公司申请,向其支付借款7333563.81元,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晶公司、天润公司以其公司生产设备向中行石嘴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中行石嘴山分行与班学锋、刘苏滢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班学锋以其持有的天润公司的股权向中行石嘴山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股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冻结,未办理出质登记的事实;中晶公司未按约还款,中行石嘴山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中晶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份,约定中行石嘴山分行向中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760万元,用于叙作短期贷款、资金业务等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中晶公司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此笔贷款部分用于偿还天润公司在中行石嘴山分行的贷款本息,部分用于中晶公司启动规模化生产后的营运资金周转等。2016年6月30日,中行���嘴山分行与中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晶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司厂区内2台LZ蓝宝石单晶炉向中行石嘴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6月30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为中晶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76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行石嘴山分行与班学锋、刘苏滢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班学锋以其持有的天润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中晶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76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双方约定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5日,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依据班学锋申请,对班学锋持有的天润公司1000万股股权在天润公司托管的股东名册上做了冻结标记。2016年6月30日,中晶公司向中行石嘴山分行申请提款7333563.81元,中行石嘴山分行向其支付借款7333563.81元,中晶公司向中行石嘴山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年利率为5.655%。2016年12月8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天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司厂区内4台蓝宝石晶体生长炉向中行石嘴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6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中晶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进行了修改。借款期限届满,中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中行石嘴山分行��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中行石嘴山分行自认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中存在笔误。本院认为,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中晶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中晶公司、天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班学锋、刘苏滢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行石嘴山分行依照中晶公司的提款申请,向中晶公司支付借款7333563.81元,中晶公司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该借款已到期,中晶公司未予偿还,中行石嘴山分行要求中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33563.8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收问题。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中晶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中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晶公司应当支付中行石嘴山分行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529806.45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8.4825%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晶公司向中行石嘴山分行借款数额在授信额度内,该借款期限届满,中晶公司未进行偿还,中行石嘴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能够���立,本院予以支持。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晶公司追偿。中晶公司以其所有的2台LZ蓝宝石单晶炉、天润公司以其所有的4台蓝宝石晶体生长炉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到期后,债务未受清偿,中行石嘴山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行石嘴山分行虽与班学锋、刘苏滢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班学锋持有的天润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仅在股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冻结。依照法律规定,因该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中行石嘴山分行对上述股权不享有质权权利,无权要求优先受偿,故中行石嘴山分行关于对班学锋持有的天润公司的股权��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债务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石嘴山分行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0000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未发生公告费、保全费,对中行石嘴山分行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晶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7333563.81元、利息529806.45元,合计7863370.26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25%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班学锋、刘苏滢、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对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台LZ蓝宝石单晶炉、对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4台蓝宝石晶体生长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律师费6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4元,由被告宁夏中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班学锋、刘苏滢、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