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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卫与朱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朱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93号原告:夏卫,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国,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夏卫姑父。被告:朱文财,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夏卫与被告朱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文财返还夏卫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朱文财承担。诉讼过程中,夏卫变更诉讼请求为朱文财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朱文财因生意周转向夏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夏卫30000元,并称会尽快归还。后经夏卫多次催要,朱文财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文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夏卫提交的证据:夏卫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朱文财因生意周转向夏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到夏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夏卫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文财出具借条向夏卫借款3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文财经夏卫多次催要借款,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夏卫要求朱文财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夏卫与朱文财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夏卫要求朱文财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文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卫借款30000元。二、驳回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朱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牧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