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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822、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824刘夕太与张小卫、谢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夕太,张小卫,谢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822、2824号申请执行人刘夕太,男,194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小卫,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谢海霞,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夕太与被执行人张小卫、谢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0631号、(2016)苏068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小卫、谢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夕太借款34300元、6426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1110元,由被告张小卫、谢海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受理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4300元、642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1110元,执行费419元、157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小卫的奶奶签收。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谢海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文峰分理处的银行存款,额度冻结34600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178.65元。4、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谢海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何庄营业所的银行存款,额度冻结34600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冻结金额1096.43元。5、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划拨被执行人谢海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何庄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元,并向被执行人谢海霞发出扣划执行裁定书。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小卫、谢海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向如皋市如城街道纪港村委会调查,村工作人员贾恩德反映两被执行人已经三、四年没看到了,去向不明。9、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均不在家,张小卫的奶奶称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遂向被执行人奶奶发送执行传票、扣划执行裁定书。10、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刘夕太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二案已执行到位1000元,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0631号、(2016)苏068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