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现代英华学校、张博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现代英华学校,张博冉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现代英华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302791894783T。法定代表人:许兰芳,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冉,男,200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淮北市濉溪县,现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一中学住校,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博冉之父),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张博冉之母),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博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字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上诉人张博冉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博冉医疗费等194260.43元的内容”,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博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举证学校安全制度、值日护导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尽到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则该校不应承担张博冉损失责任;其次,一审认定伤害事件是早餐课间,在管理老师上卫生间间隙,并不是张博冉所在教师没有值班老师。张博冉和其他同学违反学校纪律,在教室内打闹,遭到其他同学推搡导致受伤,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该突发事件不能预见,不属于教育、管理过错;再次,一审认定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挂设宣传栏位置不当明显错误;最后,事发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及时予以正确处理,通知家长,安排老师陪同张博冉去医院检查,对事故进行调查,垫付大量医疗费用,尽到谨慎义务,避免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二、张博冉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的住院费2121.20元及上海耳鼻喉医院住院费用15100.97元均是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垫付,一审对此未予扣减,全额认定张博冉支出医疗费为26905.23元错误。张博冉在上学期间尚拖欠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学费6500元,该款也应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赔偿款中扣减。三、一审认定张博冉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费用计算标准错误。张博冉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一审认定40天错误。根据张博冉的病情、病历及法律对护理的规定,张博冉要求2人护理无依据。张博冉的父亲张某、母亲任某不属于电信信息技术人员,其夫妇没有提供经营损失的依据。四、住宿费、交通费认定错误。高速缴费、加油费等许多无效票据一审不辨真伪,认定错误。五、张博冉的身份属农业户口,一审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但一审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且一审判决表述按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损失,实际使用的却是《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另,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应按照第一次审理辩论终结前的年度标准作为基准,而不能采用重审期间的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六、张博冉伤残鉴定后,一审认为更换佩戴隐形眼镜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错误,必定鉴定结论没有相关要求。张博冉要求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支付其在诉讼前单方鉴定费用1600元无依据。七、张博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一审要求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全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当。张博冉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正确。首先,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将教室作为餐厅使用,改变了教室的教学用途,消弱了学生对于在教室教学时应有的自我约束力,导致教学秩序混乱;其次,事发时在教学时间现场竟然没有老师,学生处于无管理状态;再次,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将金属三脚架铭牌置于教室宣传栏的下角离地面高度仅为1.5米处,对于未成年的学生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这是导致张博冉受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是一所寄宿学校,张博冉在该校学习生活期间,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产生转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有对张博冉的身体健康和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职责,同时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还应承担对其他未成年人过错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方面,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6905.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均是张博冉实际发生并支出的费用,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垫付的费用不在之列。护理方面,期限应当按照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2项“护理期90日”,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标准,护理费按每人每日186元计。张博冉是未成年人,需要二人昼夜护理。张博冉的父母是从事电信职业的,年工资标准为67922元,应当按行业误工费标准186元/天计。伤残赔偿金方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应当是2017年4月20日。按照2016年度标准,并无不当。交通费、住宿费方面,为了治疗需要,张博冉和父母往返宿州和上海之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方面,因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张博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对张博冉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诉讼费方面,根据2015年4月23日《关于张博冉同学同学意外伤害协议书》第四条:在双方不能达成意见的情况下,再由乙方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正确。四、请二审法院驳回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博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赔偿张博冉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预付上学期间(至大学毕业)佩带隐形眼镜费用计294093.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发回重审期间,张博冉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22652.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张博冉自2007年9月入学一年级,一直在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寄宿学习。2014年6月8日7时30分许,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安排学生在教室吃早餐,早餐后、上课前,张博冉站在教室后边老师的办公桌旁,朱思雨同学趁张博冉不备从身后推了张博冉一把,导致张博冉的头撞上宣传栏左下角处张挂的三角铭牌上,造成张博冉的右眼出血。随后张博冉被送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救治3天,2014年6月11日转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于2014年6月29日,后又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期间又到北京同仁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检查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26905.23元、住宿费、交通费35020元。张博冉在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借款75300元。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博冉的右眼伤属于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是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张博冉及其他同学全日制寄宿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应充分考虑该年龄段学生的心理、生理及好动、自我约束能力弱的特点,不但要对学生进行安全、德育的教育,时刻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更要对学生在学校生活进行全方位的看管,时刻值班教师对学生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使学生处在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学生在校寄宿期间,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其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全面责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在教室设置宣传栏,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身体状况、及宣传栏挂设的位置高低,杜绝安全隐患,充分考虑安全隐患能够给未成年学生造成伤害,致使张博冉遇到被其同学朱思雨从身后推,导致张博冉的头撞上宣传栏左下角处张挂的三角铭牌上,造成张博冉的右眼致伤。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其挂设宣传栏的位置不当承担责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在饭后无值班教师值班,致使学生处在无教师的管理状态,导致学生戏耍,其行为属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张博冉的右眼致伤,虽然是张博冉的同学朱思雨从背后推搡导致,也是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学生的疏于管理所致。故张博冉要求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张博冉的诉讼请求,可确定张博冉因右眼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05.23元;张博冉的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经营电信服务业务,张博冉右眼致伤后,在外地住院,由于张博冉年龄较小,张博冉在住院期间,其父母均长期陪护,其护理人应为两人,护理人员误工费13699.20元(171.24元/天×40天×2人),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1200元(30元/天×40天);张博冉及其父母为张博冉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计为35163元,鉴于张博冉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35020元,一审予以支持其交通费及住宿费为35020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74936元(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9156元/年×20年×30%);张博冉系在校学生,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博冉致害原因、伤残等级,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69560.43元。张博冉父母在张博冉住院治疗期间借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款75300元,应在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给付张博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提出张博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校方没有疏于管理行为,已经尽到了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张博冉在与其他同学之间打闹发生伤害行为是学校不能预测的突发事件,张博冉受到损伤与两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张博冉提出其右眼经治疗,仍需佩戴隐形眼镜,且要限时更换,要求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给付更换佩戴隐形眼镜款20000元,鉴于张博冉更换佩戴隐形眼镜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博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4260.43(269560.43-75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合计11420元,由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博冉于2014年6月8日伤后被送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21.20元,该款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垫付。2014年6月11日,张博冉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张博冉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100.97元,该款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张博冉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0天。一审期间,经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张博冉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费用票据核定后,认可张博冉因伤治疗产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数额为26905.23元,该款中包含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垫付的17222.17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张博冉受伤后果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张博冉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系一所寄宿制学校,张博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前已在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学习、生活多年。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作为教育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职责,尤其对该校未成年学生的健康、安全负有重大责任。但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在事发当天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张博冉等学生到餐厅就餐,反而让张博冉等学生在教室内吃早餐,就餐期间教室内也没有教师值班管理,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致使学生在就餐期间相互嬉戏,同学朱思雨推搡张博冉一下,导致张博冉的头撞上该校安放位置不当的三角铭牌上受伤。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张博冉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因对张博冉等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造成张博冉伤害的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同时还应承担其他未成年人过错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张博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张博冉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张博冉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一审经组织双方对医疗费票据核对,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在剔除不合理、不符合条件的票据后,认可张博冉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6905.23元。一审认定该数额为张博冉的实际医疗费用开支正确,且张博冉也未提出异议。由于在该笔费用票据中有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7222.17元,扣除该笔费用,张博冉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9183.06元,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对此予以支付。宿州现代英华学校提出张博冉尚拖欠其学校学费6500元,该款应从医疗费用扣减,因拖欠学费与本案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上诉要求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张博冉伤害治疗期间,张某、任某陪同去医院诊疗,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张博冉因年龄较小,生活自理能力较弱,加之受伤部位是眼睛,需要加强护理,一审认定张博冉护理人员为两人并无不当。根据张博冉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张博冉实际住院治疗20天,张博冉未能提交出院后仍需要加强护理证据,一审认定张博冉的护理期为4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张博冉的父亲张某、母亲任某系个体经商户,长期在城镇从事电信行业经营,对此有张博冉提交的母亲任某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一审按照电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张博冉父母的误工损失适当。张博冉的护理费应为6849.60元(171.24元/天×20天×2人)。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张博冉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张博冉由此产生的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一审按40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张博冉一家到外地诊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对该笔费用核对,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仅对张博冉的住宿费提出应扣减不合理的14100元支出,对于张博冉的交通费数额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张博冉支出的14100元的住宿费开支,因张博冉提交的诊疗门诊及住院票据能够证明在上海治疗的事实,与张博冉提交的住宿费用票据相印证,本院对张博冉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3502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张博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寄宿学习,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张博冉的眼部伤情经两次伤情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为伤残八级。张博冉在一审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张博冉的伤残赔偿金为174936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博冉右眼伤残已达八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一审酌定认定张博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适当,且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张博冉的伤情在治疗结束后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宿州现代英华学校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张博冉个人申请鉴定的结论一致。张博冉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对张博冉的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9183.06元、护理费6849.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35020元、伤残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2188.66元,扣除张博冉从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借款75300元,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尚需支付张博冉166888.66元。对张博冉主张的更换佩戴隐形眼镜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张博冉是否需要支出该笔费用也要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一审让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另,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对于张博冉诉讼请求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全部由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宿州现代英华学校关于医疗费、护理期的上诉主张成立外,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张博冉医疗费实际支出及住院天数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宿州现代英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博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6888.6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博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2969元,被上诉人张博冉负担2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上诉人宿州现代英华学校负担2874元,张博冉负担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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