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灵兴与洪强、洪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兴,洪强,洪正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44号原告:王灵兴,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顺,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强,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正兰,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灵兴与被告洪强、洪正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强、洪正兰共同支付货款5755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由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作出(2017)浙1002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洪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25500元,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洪正兰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共同经营床上用品生意。两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12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7000元,并有被告洪强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为凭。此后,两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55000元,尚欠292000元。2016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原告又陆续向两被告供货18次,两被告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283500元,上述欠款有被告洪强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为凭。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5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强、洪正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灵兴货款575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已减半),保全费3398元,合计8176元,由被告洪强、洪正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