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特字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天才、莫桂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天才,莫桂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特字4号申请人:梁天才,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403284711。被申请人:莫桂秋,女,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广西兴业县,代理人:梁香登,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沙塘镇五团村廖村3号,系莫桂秋儿子。申请人梁天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莫桂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梁天才、被申请人莫桂秋的代理人梁香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天才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申请人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碎石手术,当日手术结束后12点回家,回到家不久,大约在下午三点左右,申请人发觉被申请人晕倒,呼叫没有应答,申请人立即把被申请人送到兴业县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等。后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仍不见好转,再转院到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为昏迷状态,与外界无交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经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法院认定莫桂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梁香登承认申请人梁天才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莫桂秋于1964年5月7日出生于兴业县,初中文化,1984年结婚,育有2子2女,既往靠种田、打工、开班车为生,有糖尿病3年。申请人梁天才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申请人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碎石手术,当日手术结束后12点回家,回到家后大约在当日下午三点左右,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晕倒,呼叫没有应答,申请人立即把被申请人送到兴业县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等。后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仍不见好转,再转院到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鉴定人莫桂秋因肾结石体外碎石术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为昏迷状态,与外界无交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目前在医院住院,由丈夫护理日常生活。经代理人梁香登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莫桂秋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浅昏迷状态,无意识活动,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靠他人陪护,受疾病影响,不能辨认相关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做出意思表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梁香登为被申请人莫桂秋之子。申请人在庭审中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桂秋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浅昏迷状态,无意识活动,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靠他人陪护,受疾病影响,不能辨认相关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做出意思表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莫桂秋目前符合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莫桂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梁天才为莫桂秋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寿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