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军、杨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军,杨闯,何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933号被执行人:黎军,男,1992年8月29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闯,男,1994年9月27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何玉权,男,1991年8月7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9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执行人杨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执行人何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黎军、杨闯、何玉权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7年5月10日到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9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黎军、杨闯、何玉权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刑初900号刑事判决书追缴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