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俊武与袁荣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武,袁荣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67号原告:刘俊武,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荣峰,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俊武与被告袁荣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被告袁荣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武诉称:2014年初,原告就大冶市金湖大道刷黑工程及延伸工程材料款,起诉湖南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袁荣峰是该工程实际承包方的合伙人,当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内部协商该款项由其支付。2014年7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承诺上述二公司欠乙方款项386320元,由甲方在2014年12月底前偿付完毕;二、甲方如果在2014年12月底前没有付清欠款,甲方愿意以自己家庭的无限资产偿付;乙方也可以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甲方愿意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二公司的起诉。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7日付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承诺不付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发来短信称:“刘总安好:确实对不起﹗我暂时确实很困难,但是请你相信我,我从没放弃努力解决,暂时还需要一段时间来化解,不管多难请你再帮我撑一段时间为感﹗”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伤害。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06320元和利息85769.6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6日止),逾期付款仍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荣峰辩称:1、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我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驳回我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并不等于我认可大冶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争议的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他单位差欠原告债务,我将该债务转移承受这是基本事实,对于差欠原告债务金额306320元我认可,但对于违约金即利息数额85769.60元请法院核定,我承受不了,请求免除;3、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原告直到2017年2月27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鄂02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被告在原告与债务人诉讼过程中,与原告协议约定将债务人差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386320元转移承受,并承诺2014年12月底前偿付完毕,逾期愿意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原告也可以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等。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除已付80000元外,余款306320元被告应当偿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大冶市人民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纯属有意拖延时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才于2015年2月7日付款80000元。余款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刘俊武30632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7182元,由被告袁荣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