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维艳与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艳,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237号原告:刘维艳,女,1975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虹,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湖南民生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艳诉被告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艳,被告刘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虹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017年3月20日借现金5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借款5万元,2017年5月4日转账借款5万元,2017年5月11日借现金2万元,刷原告农也银行卡3万元共计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需要资金,随时可以还款。当原告需要资金时,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刘维艳起诉被告欠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9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虽原告起诉的标的中有一部分还没有到期,但被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虹因经营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刘维艳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2017年3月20日借现金5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借款5万元,2017年5月4日转账借款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借条,在三笔借款期间按月给原告刘维艳的银行卡转入利息1500元到3000元不等的利息,共计9000元;2017年5月11日借现金2万元,刷原告农业银行卡3万元共计5万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借条,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刘维艳的银行卡转入利息5500元。另查明,原告刘维艳于2017年5月5日转账借给被告刘虹15000元;刘虹于2017年5月8日转账偿还原告刘维艳临时借款1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维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做出(2017)湘3101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虹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查封被告刘虹名下坐落于吉首市雅溪棚户区改造(学府公馆)1-2栋2806,合同编号:201400362806,查封期限二年;峒河办事处新桥路(锦绣香江2期4栋),权证号:715010554,查封期限二年及被告刘虹名下湘U×××××车辆,查封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确认和约定利息多少。被告刘虹向原告刘维艳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约定利息不明确,不应支持利息;本院认为,从转账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原、被告间利息约定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为1175元(150000元×24%÷365天×18天)而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4500元,扣减已付利息后余13325元应抵减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675元,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偿还原告刘维艳本金1866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刘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