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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惠新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惠新庚,惠向东,惠连东,惠建东,惠庆梅,惠庆丽,栗占伟,许昌XX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新庚,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程玉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向东,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程玉荣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连东,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程玉荣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建东,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程玉荣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庆梅,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程玉荣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庆丽,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受害人程玉荣之次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占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货运办公楼2030-2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40R7XA2E。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新庚、惠向东、惠连东、惠建东、惠庆梅、惠庆丽(以下简称惠新庚等六人),栗占伟,许昌XX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惠新庚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栗占伟、许昌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不合法。按照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对肇事司机予以刑事处罚,对受害人已经有一定的精神安慰。2、一审法院对赔偿比例的认定违背了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3、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惠新庚等六人答辩称:1、一审判令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依据的法条已经废止。2、保险条款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是正确的。3、死者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误工损失,原判相应支持该部分费用,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占伟、许昌XX公司未答辩。惠新庚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惠新庚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9299.68元;2.不足部分由栗占伟、许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栗占伟、许昌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8时许,栗占伟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长安东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程玉荣(驾驶人力三轮车),车轮碾压住程玉荣,造成程玉荣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7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占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程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程玉荣于2017年7月9日以土葬的方式进行了安葬。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受害人程玉荣为沈丘县农业居民,其所在行政村位于沈丘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亦对此没有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惠新庚等六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丧葬费229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丧葬费计算方式为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2.死亡赔偿金136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程玉荣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程玉荣所在行政村位于沈丘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应按城镇居民来对待,即河南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7233元/年×5年=1361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受害人程玉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因受害人程玉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2221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2125元,因栗占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栗占伟承担其中的80%,计款89700元,上述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全部赔付,上述两项合计为199700元。惠新庚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法院不予支持。许昌XX公司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惠新庚等六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99700元;二、驳回惠新庚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栗占伟驾驶车俩与程玉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玉荣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栗占伟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合同项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对赔偿数额及比例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逐项审查如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程玉荣的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本案中肇事司机虽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支持惠新庚等六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本案中程玉荣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结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赔偿比例问题,事故认定书确认栗占伟负主要责任,原判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主张的70%的赔偿比例系保险条款之约定,该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无约束力。对办理丧葬事宜的3000元费用部分,庭审中经询问,惠新庚一方称该费用系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但赔偿权利人主张上述费用的,应提交与相关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票据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中惠新庚等六人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扣除3000元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惠新庚、惠向东、惠连东、惠建东、惠庆梅、惠庆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967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700元,惠新庚、惠向东、惠连东、惠建东、惠庆梅、惠庆丽承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秦天鹏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星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