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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清则与刘荣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则,刘荣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007号原告:刘清则,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告:刘荣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治县。原告刘清则与被告刘荣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则、被告刘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协议书》约定,给原告补耕地0.2亩;并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所建坟墓的周边土地予以复垦,恢复耕种条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补耕地及未复垦土地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本村村南的芝麻地(地名)均有耕种的承包土地。2013年7月份被告因其母亲去世埋葬,将坟墓选择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当初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杨家山村委主持调解后,原告同意被告占地建坟墓,前提条件是被告一次性支付占地款、青苗补偿款2000元;复垦坟墓周边的土地;并在当年秋后给原告补地0.2亩。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由杨家山村委签章见证。2013年冬天原告要求被告补地,复垦坟墓周边土地,但被告一反常态否认协议约定,既不补地,更不复垦坟墓周边土地,原告曾多次找村委调解处理未果,由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原告因此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安葬母亲是事实,但其通过杨家山村委单方调解,给了原告2000元占地补偿款才占用原告的土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村村委的调解下,于2013年7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为安葬被告母亲,被告一次性支付占地款、青苗补偿款2000元;复垦坟墓周边的土地;并在当年秋后给原告补地0.2亩。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本村村委会公章。被告除支付原告2000元外,未复垦坟墓周边的土地,也未给原告补地。证据2、土地经营权证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芝麻地承包有0.96亩承包地,被告为安葬其母亲占用的就是该承包地中的一小部分。证据3、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本村村委调解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也没有见过该协议。当时通过本村村委单方调解,让其给原告2000元就没事了,所以其将2000元现金交给了本村村长,村长将该款交给原告。对协议的其他事项其不清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表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不在场,是本村村长宋国有代被告签的名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在本村村南的芝麻地(地名)均有承包的耕地。2013年7月份被告因其母亲去世安葬,将坟墓选择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经杨家山村委与原被告分别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其承包地安葬建坟墓,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占地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000元,被告通过本村村长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后,在原告的该承包地安葬了其母。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2013年7月14日签订,该协议由本村村长宋国有起草,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在场,被告不在场,由村长宋国有代被告签名,并盖有杨家山村委会公章。该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杨家山村委会为调解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因乙方埋人需占甲方地二分;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占地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000元;由乙方今年秋后给甲方调地还补二分,紧靠甲方南边;由乙方给甲方复耕坟墓周边土地;甲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再给乙方讲任何条件,如违约后果自负。”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表示自己没有签订过,不知情,除认可为原告补偿占地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000元,对其他协议事项均不认可。另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建坟墓的周边土地予以复垦,被告表示其所建坟墓周边的土地已平整,不存在复垦的情形,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复垦平整的情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表示没有签订过,也没有见过该协议,除认可一次性赔偿原告占地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2000元外,其他事项均不认可。原告也认可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在场,是由村长宋国有代被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亲自签订该协议,故除被告认可一次性赔偿原告占地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2000元外,其余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给原告补耕地0.2亩;将所建坟墓周边的土地予以复垦,恢复耕种条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