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刘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刘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546号原告:陆建平,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江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希荣,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刘小红,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陕西平利县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平诉被告刘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希荣、被告刘小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44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误工费6个月*(58674元/年÷12个月)=29337元、护理费90天*95元/天=855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6433元*25年*10%÷3)=22027.5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等合计人民币238644.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尚应赔偿218644.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右股骨中段骨折,未伤及关节,所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小红口头辩称,就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小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8时50分左右,刘小红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溧阳市竹箦镇姜下店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陆建平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箦镇至鲍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建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2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小红驾驶自己的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原告陆建平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牙槽挫裂伤等。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和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4日,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4466.04元,其中保险公司和刘小红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予以法医学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陆建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陆建平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陆兴庚出生于1950年1月2日,母亲蒋玉英出生于1949年11月2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二子一女。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溧阳市竹箦盛华木门厂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自2010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溧阳市竹箦盛华木门厂工作,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请求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摩托车受损照片、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更换配件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修理费为1500元。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予以司法鉴定,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摩托车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予以确认,原告修理车辆已实际发生费用,原告考虑到物损鉴定费用,没有要求物损评估。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统筹支付费用35元和10%非医保用药费。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过高,不认可牙齿治疗费用。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未伤及关节,保险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同时也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若有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每天95元。原告的车辆受损没有物损评估,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小红表示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为800元,由其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小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溧阳市竹箦镇姜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溧阳市竹箦盛华木门厂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车辆修理配件清单、照片、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小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小红全额承担。被告刘小红承担的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和刘小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66.04元,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8446.60元,由刘小红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溧阳市竹箦盛华木门厂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已提供了从事工作单位溧阳市竹箦盛华木门厂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专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鉴定其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刘小红认可车辆损失费为800元,并由其赔偿,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102331.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5107.50元,同时支付被告刘小红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53.40元(注: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和车辆损失费)。二、驳回原告陆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小红负担1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