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陆意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5民初2368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方大厦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571813734H。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意萍,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莉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427.8元、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494.1元(实际计算自其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