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湖南华博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文茂纸业有限公司、海南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文茂纸业有限公司,海南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371号原告湖南华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歌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南文茂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海南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湖南华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投资公司)诉海南文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茂纸业公司)、海南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房产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文茂纸业公司、鑫基房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文茂纸业公司存在稳定的纸张购销业务,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文茂纸业公司累计共欠原告货款7550402.32元,并由被告鑫基房产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对账函》,为解决货款偿付事宜,双方后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文茂公司承担分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欠款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息12%计算”;另由被告鑫基房产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自愿为文茂纸业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向原告仅偿付部分货款,对剩余款项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供销货物后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告鑫基房产公司自愿为文茂纸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文茂纸业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本金1100402元,计算至立案时止的利息396144元,合计1496546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100402元,从合同约定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鑫基房产公司对文茂纸业公司应偿付原告的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8268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办案所产生的实际差旅费。华博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对账函、还款协议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文茂纸业公司、鑫基房产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近年来,华博投资公司与文茂纸业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前者向后者出售纸张产品。2014年8月10日,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文茂纸业公司尚欠华博投资公司货款7550402.32元。2014年8月15日,华博投资公司、文茂纸业公司、鑫基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纸张货款共计柒佰伍拾伍万零肆佰零贰元叁角贰分,乙方愿意承担分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欠款利息从合同签署之日起按年息12%计算。二、乙方承诺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期归还甲方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中:1、2014年8月20日以前归还本金叁佰万元整;2、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贰佰万元整;3、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4、2015年5月20日以前归还本金佰拾万元;5、2015年6月20日以前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6、2015年8月11日以前归还本金伍拾伍万元零肆佰贰元叁角贰分,同时付清利息;三、丙方鑫基房产公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归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甲方欠款,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四、如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代乙方付款金额,自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按12%年利率计息,并在丙方履行连带责任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应向丙方还清本息。五、本合同经三方盖章生效。此后,文茂纸业公司向华博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9月19日,文茂纸业公司尚欠华博投资公司货款1100402元,利息396144元,华博投资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求。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华博投资公司、文茂纸业公司、鑫基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文茂纸业公司尚欠华博投资公司货款1100402元,利息396144元及后续利息属实,依法应予清偿。鑫基房产公司应对上述文茂纸业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茂纸业公司、鑫基房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文茂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华博投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00402元、利息39614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海南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海南文茂纸业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8元,减半收取9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9元,由文茂纸业公司、鑫基房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