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847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物品损失1100元(地砖50元×18块+小桌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公司辞职时与被告李某交接,将个人所有的简易木床、小写字桌还有几块细木工板都存放于被告处,李某与原告商量用完后归还原告,后经李某同意,原告将上述物品及放在负一层里的一张铁床、床垫床板、轿车坐垫、6箱地板砖(80×80)交于被告保管。2017年7月4日,原告去取上述物品,发现六箱地板装和小写字桌求实。被告至今未予以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公司仓库不允许存放私人物品,原告系被公司开除,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丢失原告物品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询问物品所在何处,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保管物品,亦不能证明物品名称及数量、价值,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电话询问被告是否找到他的地板砖,被告称问了很多人都不知道,被告答应再帮原告问问。2017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物品损失1100元(地砖50元×18块+小桌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