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长芹与张善君、许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芹,张善君,许正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083号原告:孙长芹,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善君,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许正贤,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孙长芹与被告张善君、许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芹及被告张善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要求张善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善君与许正贤夫妇从事羊毛衫生产,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孙长芹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后经孙长芹催要,张善君保证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始终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张善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善君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善群与妻子许正贤开办羊毛衫加工厂,孙长芹在厂里打工。2013年10月17日张善君因生产羊毛衫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孙长芹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张善君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并在2014年12月之前支付了孙长芹18000元,其中偿还欠款13000元,支付孙长芹工资5000元。后因两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双方再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张善君均未履行,引起本案讼争,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两被告在今年年底付清本息。以上事实由孙长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孙长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善君立据向孙长芹借款30000元,已还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以上欠款发生在张善君与许正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正贤又未举证证明该欠款系张善君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孙长芹要求张善君、许正贤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因张善君未如期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孙长芹主张张善君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17000元×6%×3年=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君、许正贤于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长芹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060元,合计20060元;二、驳回原告孙长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长芹负担124元,由被告张善君、许正贤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代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