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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6027邹家军与陈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军,陈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027号原告:邹家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陈可可,男,1974年6月13日出���,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邹家军与被告陈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可可因建泗洪洪枫市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可可未作答辩。原告邹家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被告陈可可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可可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陈可可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邹家军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借款人:陈可可”。该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泗洪洪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可可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邹家军与被告陈可可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邹家军按约定向被告陈可可交付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陈可可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可可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借条中加盖了泗洪洪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陈可可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原告认可向其借款的借款人为陈可可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可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可偿还原告邹家军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陈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邹家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陈可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陈可可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可可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