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薇薇与上海悍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薇薇,上海悍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480号原告:顾薇薇,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悍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理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薇薇与被告上海悍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鲨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被告悍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薇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3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保部分和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悍鲨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7时55分许,被告悍鲨公司的驾驶员肖东亮驾驶牌号为沪FY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威海路出石门一路东约1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顾薇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悍鲨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顾薇薇无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外、后踝及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尚未行二期手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悍鲨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事发时该被告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均同意赔偿;其余费用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核算,但应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两项损失均同意二期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3年计74,9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悍鲨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后,该损失核定为92,580.55元,其中两张外购药部分费用票据,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二期一并计算120日共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二期一并计算共计7,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68.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踝关节固定护套及手动轮椅车,共计花费1,7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下肢受伤,使用相应的辅助器具以实现医疗辅助目的合情合理,但是实现该目的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同类辅助器具市场一般价格,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九、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悍鲨公司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赔付范围外的律师费由被告悍鲨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82,5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上海悍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计2,102元,由被告上海悍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