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顺国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顺国,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顺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高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顺国及其辩护人胡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唐顺国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往三里坪方向行驶,行至达川区西环路原汉唐超市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唐顺国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91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唐顺国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7.9mg/100ml。被告人唐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归案说明、被告人唐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7.9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唐顺国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患病,且唐顺国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低,家庭负担较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唐顺国当庭提交达州市民康医院2016年5月4日的脑电图报告及达州市民康医院2017年7月10号医疗(诊断)的证明书各一份。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说明上诉人患病,但不能说明唐顺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影响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7.9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唐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的唐顺国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的唐顺国患病,家庭负担较重的理由,因不能证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愈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