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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4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3,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3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全面考察李某1、李某3提交的证据,仅引用部分证据进行评判和认定事实是片面和错误的。李某1、李某3提交的证据中,不但有李某1收执的房产证、收款收据、关于领取已办理购房的“房产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的通知、发票;还有在房管局查册的房地产存根、缴款明细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原审第一、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李某2书写的《关于天河昌乐园房屋的情况说明》、何某1拜托何某2代笔的纸条、落款“何某1”的空白信笺、何某1写给何某2的信封和何某1本人的私章;李某4的证明、教师资格证书、荣誉证书;何某2的证明、调查笔录等,一共七组证据。一审没有完整引用上述证据,仅提及李某1收执的材料进行评判,对其他证据视而不见,可谓是片面和错误的。2.结合李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证物以及25年前的社会环境、法律意识、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昌乐园XX幢XXX房(以下简称XXX房)实际是李某5与何某1夫妇生前与李某1和李某3二人达成口头合同,即“由李某1和李某3二人出资购买该房屋,李某5代持,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1和李某3二人”,并非李某5与何某1夫妇的遗产。(1)李某2、李某4、何某2等人的陈述与李某1、李某3的陈述吻合,均肯定了XXX房在购买前早就由李某1、李某3承租、使用,当年购买XXX房前后,李某5与何某1表态过“谁购买归谁所有”,此事在多次家庭聚餐中均有提及,故陈某1、陈某2应当知情,李某4和何某2亦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李某2是本案的被告,其关于XXX房的出资、所有权等陈述对其相当不利,但从原审到再审乃至一审,其一直坚持该说法不变,故二审依法应确认该事实。(2)尽管李某1持有房产证、收款收据、发票等材料不能直接证明XXX房的所有权归李某1、李某3,但出资购房行为发生在1992年,距今25年,不仅立法不完善,物权法尚未出台,百姓的法律意识薄弱,从本案来看,李某1持有房产证起到对外宣示的作用,其持有的收据收款、发票等原始凭证则起到对家庭内部的宣示作用,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定李某1、李某3与父母关于房产出资、归属的约定是真实存在的。(3)上述口头约定是一种代持协议,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即便XXX房系房改房,购房资格中蕴含着工龄折算为房款的优惠,那么在上述口头约定中自然也包含了李某5与何某1夫妇将这种购房权利或者折算后的现金价值等,赠与两个儿子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同样没有规定赠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故上述口头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口头合同。(4)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效力及公示效力,登记簿的登记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唯一的用以确定权属,本案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审依法应确认李某1、李某3是XXX房的真实权利人。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错将XXX房当成李某5与何某1夫妇的遗产进行分割,分给李某2XXX房61/240的产权份额,李某2愧不敢当,不敢冒领。李某52014年2月25日去世后,陈某1曾提出要求分割房产,李某2便明确告知其“XXX房是两位舅舅的,外公、外婆在荔湾的故居才是遗产!”李某2在庭上如实陈述了,李某1、李某3出资购买XXX房,李某5与何某1也认可该房归李某1、李某3所有,李某4也出庭作证了,但法院仍将XXX房认定为李某5与何某1的遗产进行分配不当。陈某1、陈某2辩称:李某1、李某3与李某2的上诉理由均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将涉案两套房屋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间的相互作证不具备法律的证明力,请求驳回李某1、李某3与李某2的上诉请求。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陈某1、陈某2及李某1、李某2、李某3对XXX房进行法定继承;2.由陈某1、陈某2及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新街X号XXX房(以下简称XXX房)进行法定继承;3.由双方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对两处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继承份额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又名李某)与配偶何某1育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四名子女。李某6与配偶陈某2育有陈某1。何某1、李某5先后于2005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6于2009年11月28日死亡。李某5、何某1、李某6没有留下遗嘱。李某5是XXX房和XXX房的登记产权人,占有全部份额。其中,XXX房于1996年9月17日取得,XXX房于1994年8月26日取得。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XXX房和XXX房均属于李某5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二人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作约定,因此确认李某5与何某1对此各自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于李某5、何某1、李某6均没有留下遗嘱,因此,何某1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按照法定继承取得,各自继承五分之一;李某6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与陈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此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6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5、陈某2、陈某1按照法定继承取得,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李某5死亡后,其原有及可继承何某1、李某6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6按照法定继承取得,各自继承四分之一,李某6先于李某5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陈某1代位继承。经计算,对于李某5名下的上述诉争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各自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六十一份额,陈某2应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十六份额,陈某1应各自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四十一的份额。对于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702房屋系李某1和李某3出资购买,故该房产不应作为李某5与何某1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的意见。虽然该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发票、收款收据由李某1和李某3持有,但持有上述资料不能证实房屋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购房款确由其出资,亦不能必然证实房屋属于二人所有,故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1要求以折价的方式继承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且李某1、李某2、李某3不予接受,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判决:一、XXX房由陈某1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四十一的产权份额,陈某2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十六的产权份额,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自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六十一的产权份额;二、XXX房由陈某1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四十一的产权份额,陈某2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十六的产权份额,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自继承二百四十分之六十一的产权份额;三、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5于2006年3月27日重新补办了XXX房的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X房是否系李某1和李某3出资购买,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李某1、李某3、李某2一审时所提交的房产证、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关于领取已办理购房的“房产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的通知、房地产存根、缴款明细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上面标注的都是李某5的名字,而非李某1、李某3;《关于天河昌乐园房屋的情况说明》也是李某2自行书写,何某1拜托何某2代笔的纸条、落款“何某1”的空白信笺、何某1写给何某2的信封和何某1本人的私章并未涉及本案房产,上述证据均无法推导出李某1、李某3有出资购买XXX房。其次,XXX房的房产证、购房发票、收款收据等材料虽由李某1持有,但李某5于2006年又重新补办了XXX房的房产证,通过李某1持有上述材料亦不能推断出该房产系李某1、李某3出资购买。再次,关于XXX房系李某1、李某3出资购买的事实仅有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陈某1、陈某2亦不予确认。最后,XXX房自购买后即登记在李某5的名下,且是在李某5与何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李某5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未认定XXX房系李某1、李某3出资购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某1、李某3、李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琦吴桐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