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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贾立华诉兴城市公安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兴城市公安局,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02行初40号原告贾某某,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元台子乡药王村西砬山屯*号。身份证号:2107221952********。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城市临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现住兴城市温泉街道温馨家园小区。第三人高某某,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元台子乡药王村药王庙屯***号。身份证号:2107221953********。原告贾某某不服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17】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2017年3月18日8时40分,元台子乡药王村村书记高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称:其开车追赶贾某某(因为贾某某把村委会的一块牌子给摘走了)不慎将贾某某挂倒,要求派出所出现场,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贾某某指控高某某是用车故意撞倒他的。但经工作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开车故意撞贾丽华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贾某某、高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至18日,高某某(村支书)与李某某恶意串通把我村100多亩土地非法拐卖给第三人80万元,我村集体与村民受到历史以来最大经济损失,我代表村民举报上访此事。从2月26日至3月7日我多次找乡领导处理无果。3月18日我扛着村上的一块村民监督牌子上乡里质问领导,我从村部出来走到300米处左右的地方,高某某开车从背后把我撞飞到他的车上边,我的头把他的前挡风玻璃撞炸,可想而知高某某的车速有多快。我俩是顺行,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而且油路面宽6米,我走的是路边的土路,高某某报警谎称不慎把我刮倒。既然是顺行,我又没走油路面,难道6米的路面不够他行走吗?他还要把车开到土路上撞我?综上所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负全责,有车痕检验书中符合与行人直接接触而不是刮倒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为证。我举报他,他恨我,是他撞我的原因。他主观上开车去追我,撞我达到了客观的目的。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安局的错误决定。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错误;3、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兴城市某村干部高某涉嫌违纪被开除党籍。被告辩称,2017年3月18日8时40分,元台子乡药王村村书记高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称:其开车追赶贾某某(因为贾某某把村委会的一块牌子给摘走了)不慎将贾丽华刮倒,要求派出所出现场,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贾某某指控高某某是用车故意撞倒他的。但经工作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开车故意撞贾某某的违法事实。根据以上事实,2017年4月26日,兴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葫公兴(治)行不罚决字[2017]第2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贾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18日,贾某某来到元台子药王村村部,将村部的一块牌子摘下扛走后,高某某开车将贾丽华撞倒的经过;2、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18日贾某某来到元台子药王村村部,将村部的一块牌子摘下扛走,高某某开车追赶不慎将贾丽华刮倒,造成贾某某头部受伤出血的经过;3、证人谭立国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18日贾某某扛着一块牌子靠道路右侧往元台子乡药王村集市方向走,后贾某某倒地,贾某某身边有一辆灰色轿车,高某某在车旁打电话。4、书证,证实贾某某受伤情况和位置、高某某汽车受损情况。第三人高某某述称,2017年3月18日,原告擅自将本村村委会牌子摘下并扛走了,我开车追贾某某意图讨回此牌。在接近原告时,对面有油槽车通过,我没有注意就刮上原告扛的村委会牌子,原告因此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并认定了我在本起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我们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要求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交通事故被处罚;2、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8时许,原告将挂在兴城市元台子乡药王村村委会门口的“药王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牌子摘下来,扛着沿兴英线由南向北行走。8时40分,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称:第三人开车追赶原告时不慎将原告刮倒。原告指控第三人开车故意撞他。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开车故意撞贾某某的违法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作出了对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在受案后,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我靠右侧然后车的风挡玻璃就刮到牌子上了……,他(指原告)当时用肩膀扛着牌一晃,我没注意,车就刮到他扛的牌子了……,由于他扛着牌子刮到我车,车玻璃花了,我很害怕,当时我就什么都看不见……”,而在原告提供的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中载明“前风挡玻璃右下位置炸裂,中心炸点处有长12厘米裂创,周围有毛发夹附”。如第三人陈述属实,风挡玻璃确为原告扛牌所刮,则与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炸点周围有毛发夹附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相互矛盾,此节被告未予查明。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17】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廷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吴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