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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明国与张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国,张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2022民初1692号原告:曾明国,男,汉族,村民,生于1971年5月1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军,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敏,男,汉族,居民,生于1962年1月1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地址: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0156Y代表人:刘中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明国诉被告张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军、被告张泽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国提起诉讼请求:医疗费36301.18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675元、误工费4474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元、摩托车损失费10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93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54453.4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8时18分许,张泽敏驾驶川X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由新中向东山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东山镇新乐街(东山-新中)0公里+8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曾明国驾驶的川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曾明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301.18元。2016年11月29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明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泽敏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张泽敏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川X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6301.18元(含门诊费)、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8901.18元。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川X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8时18分许,张泽敏驾驶川X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由新中向东山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东山镇新乐街(东山-新中)0公里+8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曾明国驾驶的川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明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事故的形成原因如下:张泽敏驾车违反会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曾明国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意外原因:张泽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曾明国无违法过错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泽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明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9日,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膝、左足等多处软组织伤,并建议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日,该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扶拐杖患肢禁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的时间和方式;合理加强伤肢功能锻炼,严防外伤,禁剧烈运动;3、下肢定期复(1.2.3.6.9.12月周三上午23门诊室),不适随访;4、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3-5天换药,术后两周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撤线;5、骨愈合后行内固定术。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36301.18元。经原告曾明国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1日以川中信鉴【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曾明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二)曾明国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13000元;(三)曾明国的误工期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张泽敏驾驶的川X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泽敏垫支费用38901.18元。曾明国的母亲龙有淑,84岁。育有子女7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公司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登记信息表、车辆转让协议、保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至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修车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通知书、员工工资表、证明、车旅费票据,证明、车辆转让协议、门诊病历、2016年4月30日烟台海洋医院的诊疗记录、证人曾定昌、曾文礼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张泽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曾明国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泽敏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泽敏驾驶的川X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泽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630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元/天),原告要求51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曾明国的误工期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原告要求营养费2675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曾明国的误工期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书、员工工资表及证人曾定昌、曾文礼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确定原告的工资应当按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考虑按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4400(180天×80元/天),原告要求误工费44749.44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曾明国的误工期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8560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曾明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书、员工工资表及证人曾定昌、曾文礼出庭作证的证言、特别是2016年4月30日烟台海洋医院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年×20年×0.1),原告要求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龙有淑,84岁,育有子女7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5.71元(20660元×5年÷7×0.1),原告要求72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1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认可12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0、鉴定费2934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故对鉴定费2934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2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9920.8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7879.7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8979.71元。由被告张泽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0941.18元,品迭张泽敏已垫支的38901.18元,张泽敏还应赔偿原告曾明国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明国支付赔偿款98979.71元;二、由被告张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明国支付赔偿款2040元;三、驳回原告曾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059元,由被告张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霰 关注公众号“”